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百元、牌支簽單壹本及簽單柒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至107年2月13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07年2月13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獲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即聚眾賭博獲得之利益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牌支簽單1本、簽單6張,(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頁)經被告供承該物品係其所有且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單1張(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頁),雖為證人即賭客 林春蘭 所有,然亦為證人林春蘭參與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港號速見表1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自承其自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至為警查獲止,約經營半年多,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見警卷第6頁),是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爰以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黃少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至107年2月13日15時10分之期間,提供其位在花蓮縣○○鎮○○路○○號之彩卷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於白紙上書寫3個1組數字後,與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一併交付黃少青,再以539(港號)、臺灣彩卷(大樂透)、臺灣彩卷(今彩539)作為簽賭標的,如簽中2個號碼以上即可贏得彩金(每注100元時,簽中2碼可得630元、簽中3碼可得6300元),若未押中,賭金則歸黃少青所有。 嗣經警 於107年2月13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少青位於花蓮縣○○鎮○○路○○號彩卷行內執行搜索,扣得黃少青所有之牌支簽單1本、簽單6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港號速見表1張、賭金400元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青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春蘭、 黃奕憲 證述詳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牌支簽單1本、簽單6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港號速見表1張、賭金4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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