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補充為:「106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林俊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804號、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1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俊廷 於106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拘獲,並於同日11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該採集之││一││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經警於其││││面前封緘等事實。│├──┼────────────┼──────────────┤││本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證明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遭││二│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強制到場,並於同日11時3分│││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為C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三│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報告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其於99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四│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出所後已逾5年,然因其於104││││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