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玫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邱欣玫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掩飾犯行不易遭受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建中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經城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忠興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陳忠興」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忠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邱欣玫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玉娟 ,佯稱其為洪玉娟之好友「 小柯 」,詐稱其需錢孔急,欲向洪玉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使洪玉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第二信用合作精進分社內,臨櫃匯款100,000元至邱欣玫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淑雲 ,佯稱其係網路公司客服人員,與陳淑雲核對其信用卡上之客服電話後,復稱稍後有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再撥打電話予陳淑雲佯稱其為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提款卡內存有內碼個資,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檢查該內碼云云,使陳淑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0,640元至邱欣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洪玉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淑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邱欣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娟、陳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6年12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6120511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23803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全家店到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2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被詐受害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即足。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已於107年3月17日與告訴人陳淑雲成立和解,賠償陳淑雲所受損害,陳淑雲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惟尚未與另一告訴人洪玉娟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宅配送貨員且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陳淑雲成立和解,亦如前述,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吳志強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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