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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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廖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與原告簽定臺灣企銀「卓越圓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1年5月
11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目前為1.58%)加年率3.75%機動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及
利息時,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1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
7,532元未償還,其全部債務因而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及主張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資料及明細4
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借款15萬元,至101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7,53
2元未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1
年4月11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32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即機動利率1.58%加計年率3.75
%=5.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32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
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