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㈠劉峻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3號、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83年7月5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就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4月,並與不符減刑要件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另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
6年2月17日,經與前案㈠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14日,於9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劉峻秀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民族路422巷10弄3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3日晚間8時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16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峻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12月1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除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1次等情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並甫於99年間之前案假釋期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782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