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
改名前為 黃成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六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 季庭羽 (改名前為 季昇霞 ,以下稱季昇霞)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六五、七六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審查違章成立,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二六、二九七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一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季昇霞未曾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中之四十萬元等語(其餘部分未經復查,業已確定),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六三七二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四十萬元部分之本稅及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漏報配偶季昇霞之利息所得四十萬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稅額部分:
⑴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據以核定補徵稅額之證據係證人 游錦秀 (改名前為乙○
○○,以下稱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及其 世華 聯合商業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但談話筆錄並未詢及「有無向季昇霞貸借資金,支付利息多少給季昇霞」一事,游錦秀回答亦無「曾向季昇霞貸借資金多少及支給利息多少」之詞;銀行明細帳雖有領款人姓名,亦未註明各該項為利息支出字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質以四十萬元之利息之本金應甚鉅,請查明付息人之進出帳冊,及游錦秀從何職業,為何於銀行設立付息專用帳戶,為何調集需付天文數字之鉅額利息之資金等節,均不為調查,執意以顯與事實有違之證據,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查原告所以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皆因配偶季昇霞根本無此利息所得,且自接到補徵稅額及科罰之通知起,多次申請查示系爭利息之來源,均未置理,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到復查決定書,始悉係游錦秀。惟原告經多方尋訪游錦秀均未遇,因此於復查及訴願中無法針對案情取具所謂之足以證明事實之具體證據。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執業之土地代書事務所秘書 黃玉秋 無意中在中壢市街上巧遇游錦秀,告以上情,其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以申請書附具切結證明書向被告陳明其與季昇霞之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無給付利息之必要,至於系爭存款明細帳之提款記錄,僅係受其本人委託代領之戊○○以季昇霞銀行帳戶兌領而已,絕非借貸關係之金錢收授無訛,且明確聲明「如有虛偽假冒情事,自願切結承擔法律上一切責任是實」。游錦秀且同時陳明其被約談時,未曾陳述向季昇霞借款或給付多少利息等語,然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所具之答辯狀仍以該含糊不明,被游錦秀否定之「談話筆錄」及無記載用途之「存款明細帳」為唯一證據,指季昇霞取得系爭利息,殊無可採。
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庭呈之季昇霞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
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原告之母黃 陳蕙淑 經游錦秀介紹並背書,向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彭先生調借現款,該紙支票之受款人絕非游錦秀,有該支票流程之銀行記錄可稽。再查,該紙支票兌現日期(即 黃陳蕙淑 清償該借款之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兌領系爭利息之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相距一年又五個月餘,民間那有如此寬緩之付息方法。又系爭利息之金額係如何計出,被告全未加以考究,捕風捉影,隨意認季昇霞有系爭利息所得之論據,亦不可採。
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所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季昇霞支票存款
帳影本,顯示游錦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同年四月一日存入季昇霞帳戶,是日連同十萬元現金,計五十萬元,代游錦秀清償予 簡東山 ,其間季昇霞並無任何所得。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之證人 彭壽春 談話筆錄,係被告傳詢其至辦公處所制作者,無公信力。該談話筆錄所謂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不成退還資金乙節,核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合,應係比照銀行貸放資金方法,得在最高限額內,得隨時調借及清償之債權擔保方式登記而已,被告何不進一步要求證人彭壽春提出足以證明出資合作投資之積極證據佐證之。該談話筆錄所謂之支票,係黃陳蕙淑經游錦秀介紹認識,而向證人彭壽春調用現金之支票,依證人彭壽春要求請游錦秀背書保證者,該等支票與游錦秀返還投資資金無涉。綜上各論,被告處理本案過於草率且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科處罰鍰部分:按原告既無系爭利息所得,即無補徵稅額之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罰鍰即失所附麗,為此亦請依法一併撤銷。
⒊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游錦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稅額部分:
⑴原告甲○○原名 黃成榮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獲准改名,合先敘明。
⑵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機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繳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
⑶原告漏報其配偶季昇霞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計四六五、七六一元,有游
錦秀之談話筆錄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案經被告查獲違章成立,核定應補徵稅額二六、二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並未領取系爭利息所得中四十萬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該系爭利息所得,係其配偶季昇霞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貸予游錦秀之利息收入,此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復查時,雖主張未收取利息,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⑷原告另訴稱,原告與其配偶季昇霞均不認識游錦秀,經詢問結果始知悉游錦
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戊○○之客戶,系爭利息所得,係受游錦秀委託以季昇霞帳戶代為兌領,並無任何交易情事且提出游錦秀之切結證明書云云。惟查,本件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訴稱受託代領一節,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游錦秀僅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境香港,同月十七日入境,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再度出境香港,同月十五日入境,有出入境紀錄影本可按,游錦秀並未於系爭支票提示之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於談話筆錄所稱出國前委託處理乙節,並非事實。
⑸再查,季昇霞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曾於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計四百萬元,均經游錦秀背書後,第0000000號支票由彭壽春、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紙由 李月英 提示兌領,有該三紙支票可按。彭壽春與李月英原為夫妻,已於八十八年間離婚,該二人稱該三紙支票係游錦秀於七十幾年間,找他們投資購買平鎮市土地,後來景氣不好,他們想退出,所以游錦秀交付該三紙支票作為退還之款項,彭壽春並稱其並不認識季昇霞,未曾與之有資金往來等語,有渠二人之談話筆錄可按。上開四百萬元借款本金,依游錦秀於談話筆錄所稱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結果,一年之利息為八十萬元,半年為四十萬元,核與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給付季昇霞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計八十萬元之一年利息,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同行支票給付季昇霞四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半年利息相符,足認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八十三年度有四十萬元之利息收入,請維持原核定。
⒉科處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四十萬元,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及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⒊證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季昇霞帳戶支票存款帳卡影本、季昇霞
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乙紙、 游錦霞 之出入境紀錄影本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談話紀錄影本、彭壽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談話紀錄及存提款紀錄影本等。
理由
一、補徵稅額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
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機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繳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季昇霞及受扶養親屬之
利息所得計四六五、七六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審查違章成立,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二六、二九七元。
原告不服,主張季昇霞未曾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中之四十萬元等語(其餘部分未經復查,業已確定),申請復查決定略以該所得系原告之配偶季昇霞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貸與游錦秀之利息收入,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及世華聯合商業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未收取利息,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為由,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以其與季昇霞均不認識游錦秀,經詢問戊○○,始悉游錦秀係其客戶,系爭款項係受游錦秀委託以季昇霞帳戶代為兌領,無其他交易存在;又被告復查決定前,原告曾提出書面質疑四十萬元之巨額利息,其本金當更為龐大,游錦秀取得及清償此項巨額借款,應有詳細紀錄可稽,請詳細查明,惟被告未予查究,而為錯誤之判斷等理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以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取得游錦秀支付之利息四十萬元,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卷可稽,原告訴稱僅係受託代領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所訴不足採等語決定駁回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經查:
⒈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
序中,陳稱原告之配偶季昇霞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六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係由戊○○使用等語,惟並未證明該存款帳戶係由戊○○借名使用,是縱有戊○○使用之事實存在,僅堪認季昇霞有授與戊○○使用上開帳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季昇霞發生效力。戊○○因使用該帳戶為借貸之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應認係季昇霞之利息收入。因此,縱使游錦秀係向戊○○之配偶即原告之母黃陳蕙淑借款,然既係由簽發上開季昇霞帳戶之支票貸與之,游錦秀支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復由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應認係季昇霞之收入。原告係納稅義務人,對於其配偶季昇霞之利息收入,自應依法申報,合先敘明。
⒉次查,游錦秀曾與彭壽春合資購買土地,嗣因未購得土地,彭壽春不欲投資,
請求退還投資款項,游錦秀遂向黃陳蕙淑取得季昇霞上開第0000000─○○○○六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計四百萬元,並經游錦秀背書後,第0000000號支票由彭壽春、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紙由李月英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游錦秀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結稱:「問:曾否向季昇霞拿三張支票,經你背書交給彭壽春(提示季昇霞簽發之支票三紙)?答:這三張支票原本是彭壽春跟我合夥買土地,沒買成,我把錢退還給彭壽春,這是退給他的其中三張支票。」等語,並經游錦秀背書,分別由彭壽春、李月英提示之該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再揆諸季昇霞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顯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兌現前,同日曾存入現金九十二萬元,與前之餘額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支付該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並非由游錦秀或簡東山所匯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兌現前,同日曾由季昇霞本人以轉帳方式存入一百萬元,以支付該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亦非由游錦秀或簡東山所匯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於同月二日提示兌現前,該帳戶之餘額為負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支付該紙二百萬元支票後,為負三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亦不可能由游錦秀或簡東山匯入款項,堪認游錦秀曾分別於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時間,向季昇霞借款計四百萬元,該三筆既係整數支付,應未預扣利息明甚。因此,游錦秀於是日另證稱「(上開三紙支票)「票款是我付的」「時間那麼久我忘了」「我向老板娘(本院按即黃陳蕙淑)借票拜託他向簡東山調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交由季昇霞提示之支票)那是我拜託他拿還給簡東山,我不認識簡東山‧‧‧。」「我借錢都是跟簡先生借的,我拜託 黃代書 的太太(本院按即黃陳蕙淑)轉的。」「(四百萬如何還?)我還應是開支票,何時還我不記得了,利息一開始就先扣掉了。」等語前後不符,且與前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之情節迥異;至其證稱不認識簡東山乙節,核與其前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多筆款項自其帳戶直接匯入簡東山帳戶(見審查報告)之事實不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游錦秀或簡東山曾匯款入上開季昇霞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上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季昇霞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其母黃陳蕙淑經游錦秀介紹並背書,向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彭壽春調借現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⒊再查,游錦秀向季昇霞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前已詳述,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半年為四十萬元,一年為八十萬元;參以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百萬元,對照附於原處分卷之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顯示,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同行支票給付季昇霞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支票)之事實,適與上開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相符,且與游錦秀於談話筆錄稱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之最高利率百分二十相合,足認被告主張游錦秀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提示兌現之四十萬元支票,應係該四百萬元借款之半年利息乙節,並非無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是乙○○○開支票託我領,因為她做股票,她有很多銀行帳戶,我領現金出來後再交給她,她自己拿去存,可能是存到她的帳戶‧‧。」、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面額四十萬支票,係(四)月一日存入季昇霞帳戶,進帳即日連同(另交)十萬元,一併代莊(即游錦秀)向簡東山清償五十萬元債務,其間季昇霞並無任何所得」云云,不惟前後矛盾,且核與前所述游錦秀之四百萬元借款,顯非出自簡東山之事實,及九十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為何季昇霞會開五十萬元的支票給簡東山?)那是我自己向簡東山借錢。」「我向簡東山借錢,是另有用途。」等節不符,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且查游錦秀僅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境香港,同月十七日入境,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再度出境香港,同月十五日入境,有出入境紀錄影本可按,足認游錦秀並未於系爭支票提示之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其於談話筆錄所稱出國前委託處理乙節,並非事實,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⒋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四
十萬元,核定補徵稅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否認有該筆四十萬元之利息收入,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本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四十萬元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前已詳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妥,均應予維持。茲原告復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罰鍰,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