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告威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評字第八八○○八二號商標評定書。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背景事實:
1、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BOSSCOFF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之「咖啡包、咖啡粉」商品,申請註冊。經審定公告程序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定核准原告之申請,給予商標專用權,並發給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一紙。
2、參加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原告之商標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由,申請評定,請求評定原告上述商標之註冊為無效。
3、而後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中台評字第八七0一二七號),參加人不服,乃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評定。
4、被告機關則做上本件行政處分,以下述之理由,評定原告上開之商標註冊為無效:
Ⅰ、引用之法律:
a、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利害參加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申請評定商標為無效。
b、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解釋)
①、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
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者。
②、適用本款,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自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③、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Ⅱ、事實之認定:
a、「BOSSCOFFEE」及口銜煙斗之男士頭部設計圖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各種罐裝咖啡、飲料商品之商標,並於八十二年於我國取得第五八六一二五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乳類商品。
b、又自一九九二年於日本上市「BOSS」罐裝咖啡,印製各種BOSS商標之商品型錄,復經常於媒體、車站看板宣傳促銷,行銷商品多年,鑑於我國與日本為鄰近國家,兩國交往頻繁,系爭商標實屬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c、原告為咖啡商品同業,對於鄰近國家之類似商品資訊收集及敏感度特高,從而其以相同外文「BOSSCOFFEE」以及構圖相似之口銜煙斗之男士頭部設計圖為本件註冊(第六八一五一八號),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咖啡包、咖啡粉,實非巧合。
d、原告該當於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用,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e、原告另舉被告所為中台異字八八○二六七商標異議審定,以為抗辯,惟與本案審就之條款與案情皆有別,適用法規並不相同,非本案以准註冊之根據。
Ⅲ、處分之決定內容:
a、原告本件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經撤銷。
b、法律上本件商標之聯合審定第七八一九九九號商標,因正商標註定為無效而失所附麗,依(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應併予撤銷。
B、認定事實之證據:
1、參加人於日本各地商招照片(影本)、平面廣告(影本)
2、日本國特許廳商標公報(影本)、韓國商標證明(影本)、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商標公報(影本)
3、日本當地新聞對於申請人商品支持度調查。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商標權。
乙、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壹、原告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及參加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事實認定違法:
A、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1、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BOSS」為習見之外文字,任何人均可採用,原告無抄襲系爭商標情事。
Ⅰ、系爭商標獲被告核准公告時,即遭另一德商「雨果伯斯公司」主張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獲被告機關以上述理由認定異議不成立。
Ⅱ、又本案之參加人(日商三得利公司)於八十二年於我國取得第五八六一二五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乳類商品時,國內其他廠商即有以幾近相同之「BOSS」商標陸續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
Ⅲ、職是之故,難為原告襲用參加人外文「BOSS」之嫌,且此情事亦為被告機關所審認確定。
2、圖案設計為一寫實之人像繪圖,毋寧是造型各異其趣:
Ⅰ、系爭商標圖形為三七分短髮且抹有亮油之西裝頭並蓄鬚之男士圖案;口銜煙斗,係表現閒情逸致氣氛,並以煙斗表示「男士」性別。
Ⅱ、一般公共場所,亦多以短髮、長髮或高跟鞋、煙斗圖案來區分男女性別。
Ⅲ、是以該男士圖案乃寫實之人像繪圖,所不同者在造型各異其趣而已。
Ⅳ、比較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使用者,無論在頭髮造型、臉部表情、輪廓設計,各有其差異特色,故明顯看出原告並無抄襲系爭商標之情事。
B、證據不足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機關僅以我國日本地處鄰近、交往頻繁之常態事實,逕予認定參加人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以此審認原告知悉該商標而抄襲之,證據顯不充分。
二、法律適用違背法令:
A、商標法為採取屬地主義的國內法。
B、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用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其中「已使用」之判斷應係該商標有無行銷於中華名國領土之事實而言。
C、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並無在中華民國使用之事實,原告行為不該當上述規定。此等法律上意見,亦曾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二六七號異議審定書予以表明(該案乃係參加人另案對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商標《審定七八一九九九號》提出異議,而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貳、被告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註冊第六八一五一八號「BOSSCOFFE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BOSSCOFFEE口銜煙斗男士頭部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相比較後,被告認為:
A、以外文BOSSCOFFEE及口銜煙斗之男士頭部設計圖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各種罐裝咖啡、飲料商品之商標,除於日本、韓國及泰國申請註冊,及八十二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五八六一二五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等商品外,並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正式上市BOSS罐裝咖啡,印製各種BOSS商標之商品型錄,復透過電視媒體、新聞雜誌及各大車站廣告看板宣傳促銷,於日本市場廣為行銷其商品多年。
B、鑑於我國與日本為鄰近國家,經貿商務暨觀光旅遊頻繁,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C、原告為咖啡商品之同業,對鄰近國家相同或類似商品開發或銷售商訊之收集及敏感度較高,而以相同之外文BOSSCOFFEE及構圖意匠相彷彿之口銜煙斗之男士頭部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咖啡包、咖啡粉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源、信譽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D、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二六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審究之條款暨案情有別,不得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因此評決系爭第六八一五一八號「BOSSCOFFE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八一九九九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
四、原告再以外文BOSS為一習見文字,任何人均可採用,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三七分短髮且抹有亮油之西裝並蓄有鬍鬚,口銜煙斗之男士圖案,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男士頭部圖形之頭髮造形、臉部表情及輪廓設計各有差異,並無抄襲情事為由云云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亦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遂均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再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參、參加人方面:
一、法令適用:
A、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八一五一八號「BOSSCOFFEE及圖」商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B、「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之系爭商標顯係出於抄襲:
A、系爭註冊第六八一五一八號「BOSSCOFFEE及圖」商標上之人頭圖形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BOSS及圖」商標上之圖形觀之,同為半身男士,口銜煙斗,甚至連方向亦都一致,其整體構造極為近似,除刻意抄襲仿冒外絕非偶然之創造。此外,參加人的商標有「BOSS」,系爭商標亦有「BOSS」,而原告復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罐裝咖啡產品極其類似之咖啡包﹑咖啡粉產品上,是其主觀上有意圖剽竊參加人「BOSS及圖」商標著名性之不法居心彰彰明甚。
B、原告訴稱,「BOSS」為習見之外文字,任何人均可採用,原告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云云。惟查,「BOSS」固然不是一個艱難的外文字,但巧合的是,參加人的商標有「BOSS」,系爭商標也有「BOSS」,參加人的商標有一口銜煙斗的男士頭部設計圖,而系爭商標也有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的圖形,參加人的商標使用在罐裝咖啡上,系爭商標則係使用在咖啡包﹑咖啡粉。似此情形,若說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抄襲,其誰能信?
C、原告援引另案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獲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事,以為上述之論據。惟查,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的商標只有「BOSS」,而沒有口銜煙斗的男士頭部圖形,該德商也沒有製造販賣咖啡產品,該異議案與本案顯然案情不同,不得任予援引。
三、原告訴稱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之國內法,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明文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中「已使用」之審查觀係指一商標有無行銷使用於中華民國領土之事實者而言云云。惟查:
A、所謂的商標屬地主義,應係指商標專用權的效力只及於所註冊的國家,不及於所註冊國家領域以外。因此,只有商標專用權才有屬地主義的觀念,也就是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的地域的問題。至於在外國的使用證據可否採納做為認定知名度的依據,與商標屬地主義無關。
B、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所稱「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並未規定是在中華民國國內已有使用,應係指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已有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蓋條文上半段的重點係在強調禁止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只要該商標或標章已為他人所先使用,不論是在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均禁止予以抄襲。
C、參加人的產品在台灣雖然沒有行銷,但業界及消費者對參加人的商標仍有知悉的可能。就以本案中的原告為例,原告既是抄襲,必然早已知悉參加人的商標,既然原告能知悉,其他業者及消費者亦不難知悉。在業界及消費者對參加人的商標有所知悉的情況下,當見到系爭商標用在性質相類似的咖啡包﹑咖啡粉上,自然會產生合理的懷疑,此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如僅因參加人的商品未在台灣行銷,即謂本案無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的適用,反而與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公共利益的目的有所違背。
D、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機關訂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七規定,「‧‧‧‧‧‧佐證資料,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得否知悉為判斷」。換言之,雖然被襲用的商標在台灣並未行銷,但所提出的在外國廣告﹑行銷的資料,只要是國內相關業界或消費者得以知悉,仍應有該款的適用。考其意旨,無非是鑒於現今國際間來往密切,資訊交換迅速﹑方便﹑頻繁,外國商標商品在國內雖未行銷,但仍可能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
E、上述「要點」雖是針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而訂定,但該款要求被襲用的商標是著名商標,尚且不以在國內行銷為要件,在本案應適用的商標法不要求被襲用的商標必須是夙著盛譽或著名商標的情形下,更應為相同的解釋。上述「要點」的規定,適足為本案的參考。
F、原告舉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商標(審定第七八一九九九號)被參加人異議時,獲被告機關異議不成立處分之審認(中台異字第八八0二六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為前述立論之基礎。惟查:
1、該異議案適用的法條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該款規定被襲用的商標必須是著名商標,標準較本案為高。本案適用的法條則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的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而本款被襲用的商標則不以著名商標為限。二案適用之法律明顯不同,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異議案以為前述立論的基礎。
2、該異議案的爭點,與本案原告所主張被襲用的商標以在國內有使用的論點,是不同的問題,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異議案以為前述立論的基礎。
四、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A、參加人商標除於日本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於韓國﹑泰國申准註冊,又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以「BOSS」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等商品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586125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參加人的商標商品經由參加人不斷地在報章雜誌﹑各大車站及電視媒體上大力宣傳廣告行銷,又經常印製精美型錄提供消費大眾參考之結果,早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參加人之商標在消費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地而享有相當之知名度。由於參加人之商標產品於電視廣告之高曝光率,致曾獲日本CM綜合研究所於其發表之一九九五年「好感度白皮書」中表明「BOSS」罐裝咖啡為最受消費者喜愛之產品,並且該產品之電視廣告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六年均佔東京地區收視總評分計錄首位。
B、日本與中華民國(台灣)由於歷史﹑地理的因素,關係向來即極為密切。二國年貿易總額以八十九年為例高達美金五百四十億元,中華民國人民每年到日本觀光旅遊經商洽公的人數近百萬人,到日本留學的人數每年亦近萬人之譜,而日本人每年來台觀光旅遊經商洽公的人數亦近百萬人,由此可見二國往來之密切。加上日本與台灣在地理位置上十分接近,且於傳媒訊息快速之今日,有線電視台及新聞雜誌的多元化傳播下,台灣的消費者對於日本資訊之取得迅速且方便,因此,台灣的業界及消費者對於參加人商標商品不難認知。特別是由於中、日地理位置接近,加上歷史、文化背景相近的因素,台灣人民在生活的各層面均容易受到日本的影響,此由近年來盛行的哈日風可以得證,只要是日本流行的風潮,不出數月很快的便也在台灣流行起來。參加人的商標商品既然在日本享有廣泛的知名度,台灣的業界及消費者亦應已有所認識。
C、如前所述,系爭商標顯然是出自抄襲,既是抄襲,則原告必然知悉參加人的商標,由原告知悉參加人商標的事實可知,雖然參加人的商標商品未在台灣銷售,但業界及一般消費者仍可知悉參加人的商標。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顯非出於自創而是抄襲參加人的商標,由於參加人的商標不難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品性質又屬類似,因此,系爭商標有致業界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其應有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應予評定為無效。
原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二造(含參加人)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A、其經註冊登記、而遭參加人申請評定撤銷之「BOSSCOFFEE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並無襲用參加人據以異議之「BOSS」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事實存在。
B、而且因為參加人標示上開附圖二商標圖樣之罐裝咖啡產品從未在我國領域生產及銷售,所以原告使用該商標於「咖啡包、咖啡粉」等項目商品,亦不致在我國市場上,發生「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
C、故本案原告系爭之商標,於註冊時,並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主張:
A、本件原告遭參加人申請評定撤銷、如附圖一所示之「BOSSCOFFEE及圖」商標,在外觀上與參加人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極為相近,異時異地觀察,顯有仿襲之嫌,加上參加人在日本國之知名度及我國與日本國在社經文化上之密切交流等背景事實,應可判定原告有襲用參加人據以異議之「BOSS」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行為。
B、參加人標示上開附圖二商標圖樣之罐裝咖啡產品雖然未曾在我國領域生產及銷售,不過其商標標示之罐裝咖排,在日本享有極高之商品知名度,再加上我國與日本國在社經文化上有密切交流等背景事實,因此認定標示參加人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罐裝咖啡,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原告使用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於「咖啡包、咖啡粉」等項目商品,當然會使我國市場上之消費者發生錯誤之聯想,誤以為標示原告系爭附圖一商標之商品,與參加人有所關連,故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存在。
C、所以本案原告系爭之商標,於註冊時,應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情事存在,被告機關評定無效,並無錯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附圖一、二商標圖樣,其近似性之判斷:
A、有關圖樣近似性之比較,多少文字之敍述,均不如實際之比對,本院比對後認為二項商標圖樣,同為半身男士,同樣口銜煙斗,甚至連方向亦都一致,一望即知整體構造極為近似,異時異地觀察,必有混淆產生,根本無庸贅言。
B、就此原告雖謂:二個商標外文主要部分「BOSS」為習見之外文,並無襲用可言云云,然而本院在判斷近似性時,是通體觀察,以商標整體圖樣之造型為準,並非單純考慮外文「BOSS」一字而已,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而系爭二個商標圖樣既然在客觀上存在著近似性,再佐以下述之各項情況事證,亦足佐證原告主觀上有襲用參加人商標之襲用故意:
A、原告系爭商標所使用之產品為咖啡包、咖啡粉與參加人罐裝咖啡產品極其類似。
B、我國台灣地區與日本國在社經文化上有密切交流,且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流行風潮,常隨之傳入我國社會中。而咖啡產品之選擇,實屬日常消費之領域。原告既為咖啡商品之同業,對於日本國相同或類似商品開發或銷售商訊,必然非常敏感。
C、參加人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是在八十一年間推出,到達八十四年原告系爭商標註冊時,其商品之銷售業績已達日本國內之百分之十七(見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書中所附之附件六資料),已具有極高之知名度,此項訊息應為原告所知悉。
D、則原告以構圖、意匠與參加人商標圖樣極相彷彿的圖形,使用在咖啡包、咖啡粉等商品上,此等外觀事實,已足以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主觀上有抄襲之故意存在。
三、而在原告襲用參加人商標之故意行為得以確定之情況下,本案所剩最後一項問題,應即在本案有無發生「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之情事,這或許是本案之最大爭點,也是最難判斷之問題,就此本院之見解如下:
A、首先本院同意參加人之法律意見,認為所謂的「商標屬地原則」,係指「商標專用權的效力只及於所註冊的國家領域」,只有「商標專用權」才有「屬地原則」的觀念可言。而且此等觀念之功能不過是在確定「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的地域」。因此「商標屬地原則」並不能用來作為判斷某一特定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之標準,也不能用來決定某一特定商標之商譽在我國應否受到保護。
B、不過本院也確信,商標法第一條所規定、應加保護的「消費者利益」、「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原則上應限於我國領域內的公共利益,而不及於我國領域外之他國公共利益。這或許不是所謂的「商標屬地原則」,但卻是解釋商標法條文規範內涵之重要基準。
C、在本案之情形,參加人自承標示其商標之商品從未在我國領域內行銷或生產,為何其商標所表徵之商譽會與我國之公共利益產生關連,使其得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來保護其商譽,乃屬必須探究之問題。而此一問題之解答應該極為明顯,即基於「消費者利益」,簡言之,某一商標即使未在我國登記及使用,但若其商標所表徵之商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知悉,卻遭他人襲用該商標圖樣予以使用或註冊,足以使我國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發生混淆,此時即涉及我國之公共利益,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D、但如何證明一在域外使用之商標,已為我國社會之消費大眾所知悉,即屬下一個有待判斷之重要爭點。此時是否應該提出具體事證來直接證明該項產品在我國社會上之知名度﹖還是容許透過間接證據(即證明該產品在國外享有知名度之證據),再加上日常經驗法則之推論,而以間接證明之方式來證明該項產品在我國社會上之知名度﹖對此本院經過慎重之討論後,針對本案,認為:
1、域外使用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之判斷,雖應依個案情節,分別決定。但仍應相關證據嚴格認定。
2、又鑑於證明域外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之具體直接證據通常難以取得,且行政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也未排斥間接證據之證明力,因此本案應該容許參加人以間接證據(例如該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透過經驗法則之推論來證明待證事實(即其商標在我國所享有的知名度)。
3、本案中,參加人在日本國內之知名度,已據其提出參加人於日本各地商招照片(影本)、平面廣告(影本)、日本國特許廳商標公報(影本)、韓國商標證明(影本)、日本當地新聞對於申請人商品支持度調查等書面資料為證,且依其在日本國內罐裝咖啡市場之銷售率觀之,已堪認定其在日本國具有甚高之知名度。
4、而上開「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即參加人在日本國之高知名度),再輔以:「日本國與我國基於歷史地理因素關係密切」、「二國間之貿易額甚鉅」與「二國間觀光旅遊經商洽公與留學之人數眾多」、「現代傳媒訊息快速」、「二國社經文化之密切交流」、「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流行風潮,經常隨之傳入我國社會中」等各項經驗法則,本院因此得以認定參加人之商標圖樣,就罐裝咖啡的市場上,亦享有知名度,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
E、是以本案原告之上開襲用行為,當然足以導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之情事發生。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附圖一之註冊商標,於註冊時,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機關依法評定,而撤銷商標註冊,洵屬妥適。故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