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
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乙○○、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申請日前即有相同之專利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如第00000000號「純水機之改良構造」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故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與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固有明文,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亦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是以,異議事件之比對非僅止於構件之異同,而須考量是否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之轉換或組合,以及功效是否為可預知者,然被告忽略之,僅就構件之異同為審查之依據,而作成草率之處分,殊屬不當,此乃系爭案爭議重點。
2、本件爭議之第一點,為系爭案要求之權利範圍是否僅只於以時間控制器加以控制電磁閥控制之三通管。依專利法之規定,任何專利之範圍界定,係在其申請專利範圍,而非其說明書內容,且其附屬項專利範圍僅係在另加之專利範圍內限定其構件而已,此觀諸被告之審定書自明,否則第一、二範圍合併,不該是縮減專利範圍,是以系爭案非為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二段、第七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已明確載明電磁閥內設有一時間控制器,供調整控制三通管於導回時間內將廢水導回,於排放時間內將廢水排放,故系爭案之電磁閥主要係一時間控制器」,然事實上系爭案之主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如此限定,反而擴張權利包含各種控制方式,故為習知之構造與技術,而不當准予專利。
3、將壓力控制器改成時間控制器更是一般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此可參酌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出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然訴願決定竟認為該證據不具關聯,非審究範圍,實係推諉其責。再者,以時間控制器控制三通管,則純水機於缺水、水源關閉或長時間無人取用純水時,時間控制器是否仍會照常運作,此豈不會浪費能源,導致機件故障減低使用壽命?是以,不若以壓力控制器來控制三通管,於水壓不足無人取用純水時,三通管即因壓力過小自然形成閉鎖狀態,不會造成機件故障減低使用壽命,此豈不是較實際且實用。
4、壓力控制器與時間控制器之控制原理與機構雖不相同,但兩專利案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則完全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且轉換後之整合效用反而較差,更可確認系爭案難謂為新型。
5、訴願決定中謂:「系爭案之導回口與原水進水口,均呈垂直於混合管設立,以及止回閥之內部構造特徵均未揭露於引證案中。」,然依據系爭案之主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最尾段可知,其限定之結構範圍係為「於混合管3上靠近導回口之垂直位置設有一原水進水口」,是以並非為於導回口與原水進水口均呈垂直於混合管3設立之限制,而引證案第五圖即清楚明示導回口於垂直位置即設有一原水進水口,故訴願決定判定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毫無依據。再者,訴願決定謂引證案之止回閥內部構造特徵未揭露,然止回閥用於汽液流體之防止逆流,極為普遍,其構造種類一般者即有二、三十種,引證案之止回閥內部構造特徵未揭露,即係因其極普遍、種類亦甚多,致未指明一定得限定用何種構造。況以活動擋珠構成之止回閥,乃是最普通習知技術,豈是其獨創?其亦稱為止回閥,作用亦在防止逆流,是以怎會不在引證案之止回閥專利範圍內?
6、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一圖習用物之結構示意圖及第二圖系爭案之結構示意圖兩相比較,即可看出其改良之部分係在劃虛線增添之部分,其中編號8者為一三通管、編號7者為一電磁閥、編號3者為一混合管、編號者為一導回口,然就此與引證案之第五圖加以比對,引證案編號即為系爭案編號4之過濾膜管、引證案編號、及間之三叉線即為系爭案編號8之三通管、引證案編號、即為系爭案編號7之廢水排除閥、引證案編號即為系爭案編號之導回口、引證案由編號至編號間則可視為系爭案編號3之混合管,其間之極小差異僅在系爭案將引證案之壓力控制閥門改成時間控制閥門,然二者仍同為電磁閥之一種,如此習用電磁閥技術之替換方式,豈可據以取得專利權?至於系爭案導回口內使用之鋼珠,其原本作用即在產生止逆作用,故實為一種止逆閥,而包含在引證案編號之止逆閥內。是以二者於習用過濾膜管後加裝廢水回收裝置之整體構造,實屬相同。
7、系爭案含附屬項專利範圍之寫法,申請專利範圍較合併為單項專利範圍者大,致除包括使用時間控制式電磁閥外,尚包含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不限制使用任何形式之電磁閥,故明顯違反被告出版之「認識專利」第三十四點說明。是以,依附屬項專利範圍寫法,不論系爭案在專利範圍第二項是否載有電磁閥內設有時間控制器,但由於其專利範圍第一項主專利範圍則未加以限制,而範圍包含過大,大到包括先前技術,此乃為明確不爭之事實,故不得以專利範圍第二項載有電磁閥內設有時間控制器,即謂其電磁閥界定於內設有時間控制器者。
8、系爭案強調其電磁閥內設有時間控制器,而依設定時間使三通管作啟閉動作,當缺水、水源關閉或長時間無人取用純水時,時間控制器仍會照常動作,此一則會浪費能源,再則管路中會殘留蓄積有空氣,造成管路壓力及阻塞,致機件故障率提升,使用壽命減低,如何可謂不影響系統之運作?
9、被告於答辯書中承認:「雖然止回閥為習知常用構件,但各種止回閥皆具不同構造特徵,且引證案證據並未揭示系爭案具止回閥之混合管構造」。查引證案之止回閥並未限定是何種形式,即係因一則止回閥本即為習知構造,再則止回閥有數十種不同之構造,故不可能將所有之止回閥皆圖繪揭示出,但重要的是系爭案止回閥是否為一種獨創之止回閥?系爭案若是使用習知之止回閥構造,當然應包含於引證案之止回閥中,而系爭案使用鋼珠啟閉通道之止回閥構造,除可見於書籍中,最習見者為用於彈珠汽水瓶、原子筆、立可白...等,亦為使用此止回閥構造,故由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知,若非以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現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來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亦不當核准新型專利。由此可知,系爭案不得據此而准予專利。
、綜上所述,系爭案雖與引證案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並非完全同一,然於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則完全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且系爭案非但未能增進功效,反較引證案為差,是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雖未明確界定電磁閥內設有時間控制器,但電磁閥內設有時間控制器已明確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即使未界定於第一項,仍無包含範圍過大之慮,因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並非僅是電磁閥,而係在於過濾膜管、電磁閥、導回管、混合管之整體構造特徵,該整體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不同。又時間控制器係依設定時間使三通管作啟閉動作,其與管路內是否有水無關,即不影響系統之運作。
2、雖然止回閥為習知常用構件,但各種止回閥皆具不同構造特徵,且引證證據並未揭示系爭案將止回閥應用於混合管之構造特徵(即混合管具有導回口、原水進水口、止回閥、活動擋珠等構件,且廢水之導回口與原水之進水口係以互相垂直方式進入混合管,使廢水與原水均勻混合)。
3、系爭案於習用過濾膜管後加裝有電磁閥及混合管,而引證案係加裝兩水壓調節器及止逆閥,故系爭案與引證案所加裝之構件不同。
4、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據渠 等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稱:
1、我國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故有專利制度。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利用自然法則解決技術上難題之創意。參加人之新型專利係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與原告異議之引證案純水機之改良構造明顯不同,引證案係將一般逆滲透純水機構造改良,使形狀、花紋、色彩美觀,並在一般習用純水機結構上,再多加一組過濾膜的省水創作,是物品外觀之設計,關係美感,其目的在促使購買者發生購買慾望。而系爭案是將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利用自然法則解決技術上難題之創意,合於實用即使用上方便或使用上有實際利益。
2、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狀、目的、構造、技術、功效及實用不同,茲分析如左:
⑴、引證案「純水機之改良結構」新式樣專利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經公告核准專利,其專利傾向新式樣,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結合之創作。
①、創作摘要:
一種「純水機之改良構造」,其主要結構包括有一純水儲存槽、機殼及設於機殼內之水質純化系統所組成者:其特徵在於固定上述水質純化系統之機殼與純水儲水槽為可分離之抽屜式構造者,以便於裝配與維修之工作進行;另於機殼上之水質純化系統中可增加一具逆滲透薄膜過濾器於第一具逆滲透薄膜過濾器之廢水排水口之後,再於第二具逆滲透薄膜過濾器之廢水排水口再引流,並聯至該純水機之進水口處,以達節省廢水的排放量,並可在同一時間內得到二倍之純水供應量,以提供工廠或人數較多之場所使用。
②、專利範圍:
一種純水機之改良構造,其主要包括有一純水儲水槽、機殼及設於機殼內之水質純化系統。
③、特徵:
水質純水系統中之第一逆滲透薄膜過濾器的廢水排水管之後串聯一第二逆滲透薄膜過濾器,及在連接於第二具逆滲透薄膜過濾器之廢水排水管後的水壓調節器再串聯一壓力調得較高的水壓調節器,同時在該兩水壓調節器間並聯一止逆閥,而將水流再引回進水口處者;以達到在同一時間內得較多量之純水及節省排出浪費掉的水。
④、缺點:目前習知純水機構造為一面造純水,一面排廢水,且均為一組逆滲透薄膜
過濾管,而引證案之專利係串聯二組逆滲透薄膜過濾管,其功效僅會加速第二組逆滲透薄膜過濾管於短時間內阻塞、損壞,導致整組機件故障,無法使用。其缺點在於僅用三通接頭之T字型狹小空間,當廢水回水與原水進水間在相對流向與不對等水壓下,兩邊水壓無法均衡,且逆滲透過濾膜原水入水口經加壓流入再由另一邊分二道出水口即純水及廢水,原水及廢水間已因壓力減小,很難均衡部分廢水滯留於逆滲透過濾膜內無法排出,又經一組過濾膜,更難將廢水排出,廢水回水即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要求,而排水方面係以一壓力較高之水壓調節閥控制,如將壓力調低,勢必一直排水,與習知一般純水機無異,無法達到節水功效,如壓力調高之標準又難控制,將使排水難以有效控制,如此運轉一段時間,勢必影響純水水質,使水質濁度上升,同時損及逆滲透過濾膜,降低使用時限,此可由實驗操作中證實。故該專利公告核准至今已逾七年,因經不起市場及時間考驗,目前市面上均未有如此構造之廢水導回純水機,市場上亦未有該產品蹤跡,由此可知,引證案之專利僅外觀形狀係當年純水機新式樣,而其在同一時間上無法達到得到較多量之純水及節省排出浪費掉的廢水之功效,即不實用。
⑵、系爭案「逆滲透純水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①、創作摘要:
本創作係有關一種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其係將過濾膜管排出之廢水以一導回管導回至一混合管中。該混合管靠近導回管之垂直位置,並設有一原水進水口,其特徵在於:該導回管係以一電磁閥控制,俾使將廢水導回混合管,而在廢水於高濃度時排出部分廢水,並於導回管進入混合管之導回口設一止回閥;藉此,當廢水之壓力不足而無法進入混合管中時,止回閥之擋珠被混合管內之壓力推動,即擋住導回口,以避免因原水進水口之水壓大於導回口水壓,使原水倒流至導回管內,且於廢水之壓力回復時,才再度利用導回管內壓力推動擋珠位置,使廢水進入混合管中,另因原水與廢水二者係以互相垂直之方式進入混合管中,可均勻混合廢水與原水之濃度及壓力。
②、專利範圍:
、一種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其係於一前置過濾裝置前連接一混合管,且於該前置過濾裝置後連接一過濾膜管,該過濾膜管之純水出口係與一儲水筒連接,其特徵在於:該過濾膜管之廢水出水口係連接一導回管一端,該導回管之另端並與混合管之導回口連接,且於導回管上之適當處設一以電磁閥控制任二管路連通之三通管,而導回口內係設有一止回閥,該止回閥內則設有一活動擋珠,該活動擋珠之徑長大於止回閥二端開口之徑長,另於混合管上靠近導回口之垂直位置設有一原水進水口。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其中該電磁閥內係設有一時間控制器,俾使控制三通管於導回時間內將廢水導回,而於排放時間內將廢水排放。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其中該時間控制器可視原水水質不同而調整。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逆滲透純水機結構改良,其中係於混合管之廢水導回口前設置一增壓馬達,以增加管路之壓力。
③、特徵:
於過濾膜管之廢水出口連接導回管,並於導回管上連接三通管,且該三通管由一具有時間控制器之電磁閥控制三通管之連通狀態,且時間控制器可依原水之水質不同而調整廢水之導回時間及排放時間。系爭案以具時間控制器之電磁閥控制廢水回流再純化之構造,不同於引證案係利用兩個不同壓力之水壓調節器。系爭案具有導回口、原水進水口、止回閥、活動擋珠之混合管結構,此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
④、優點:
參閱系爭案新型專利申請書之說明可知,本創作合於實用,具新穎性與功效增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且非同業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與變化者。
3、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皆可達到廢水導回,以增加純水量之目的,但系爭案利用電磁閥、混合管以導回廢水之構造特徵,不同於引證案之水壓調節器,系爭案並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此可知,原告之異議理由實有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案利用電磁閥、混合管以導回廢水之構造特徵,不同於引證案之水壓調節器;系爭案並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乃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則主張系爭案電磁閥控制之三通管並非僅以時間控制器加以控制者,而係包含各種控制方式;系爭案於導回管上連接一以閥體控制之三通管,已揭示於引證案;系爭案混合管構造已揭示於引證案第五圖。系爭案雖與引證案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並非完全同一,然於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則完全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且系爭案非但未能增進功效,反較引證案為差,是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1、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其係於一前置過濾裝置前連接一混合管,且於該前置過濾裝置後連接一過濾膜管,該過濾膜管之純水出口係與一儲水筒連接,其特徵在於:該過濾膜管之廢水出口係連接一導回管一端,該導回管之另端與混合管之導回口連接,並於導回管上之適當處設一以電磁閥控制任二管路連通之三通管,而導回口內係設有一止回閥,該止回閥內則設有一活動擋珠,該活動擋珠之徑長為大於止回閥二端開口之長徑,另於混合管上靠近導回口之垂直位置設有一原水進水口。而引證案審定公告日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其主要包括有一純水儲存槽、機殼及設於機殼內之水質純化系統等組成;其特徵在於:水質純水系統中之第一逆滲透薄膜過濾器的廢水排水管之後串聯一第二逆滲透薄膜過濾器,及在連接於第二具逆滲透薄膜過濾器之廢水排水管後的水壓調節器再串聯一壓力調的較高之水壓調節器,同時在該兩水壓調節器間並聯一止逆閥,而將水流再引回進水口處,以達到在同一時間內得較多量之純水及節省排出浪費掉的水。
2、系爭案係於過濾膜管之廢水出口連接導回管,並於導回管上連接三通管,且該三通管由一具有時間控制器之電磁閥控制三通管之連通狀態,且該具有時間控制器之電磁閥可依原水之水質不同而調整廢水之導回時間及排放時間,即於導回時間內將廢水導回,於排放時間內將廢水排放,以控制排出之廢水量(詳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二段、第七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引證案係於第二逆滲透薄膜過濾器之廢水排出管後的水壓調節器再串聯另一壓力較高之水壓調節器,使部分水再回流到進水口處,並在廢水排口處處設一閥體,以控制排出之廢水量,以達省水之目的。故系爭案以具時間控制器之電磁閥控制廢水回流再純化之構造,不同於引證案係利用兩個不同壓力之水壓調節器。又系爭案之電磁閥主要係一時間控制器,該裝置、廢水導回及排放設計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且具有導回口、原水進水口(二者呈垂直於混合管設立)、止回閥(含內部構造特徵)、活動擋珠之混合管構造,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
3、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皆可達到廢水導回,以增加純水量之目的,但系爭案利用電磁閥、混合管以導回廢水之構造特徵,不同於引證案之水壓調節器。系爭案並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又原告於訴願、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再提出第00000000號「逆滲透純水機之節水裝置」新型專利案,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因與原證據不具關聯,屬新證據,自非訴願、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因原告提出之異議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