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王花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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