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送貨業務工作,須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民有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乙○○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鎮○○路直行之FLR─四四三號重機車,因此使乙○○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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