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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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恆股案件, 周賢銳 法官雖為陪席法官,但對於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所提的證人訊問,有嚴重的誤導、言語不當,把自己當本案受命法官,且訊問證人時,沒有以公正態度且未調查對被告有利的審判來訊問證人,已經嚴重偏頗,態度惡劣,連證人 陳清得 都感覺有恐懼、害怕之心理。周賢銳法官在本件陪席法官欲扮演受命法官角色、企圖利用陪席法官之身分阻擾證人陳清得敘明事實,可知周賢銳法官偏頗之態度已非常明顯(已向監察院告發,請嚴加查辦),並再予以彈劾。
(二)周賢銳法官濫用其權力,就重利案件已枉法裁判了,又移送被告誣告,且又經屏東地檢署 吳聆嘉 檢察官(濫行起訴)、潘維中檢事官(偽造文書)經被告向監察院舉發,法務部已移送台高檢署調查,又移送高雄高分檢調查中,且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可證明吳聆嘉、潘維中分別涉及濫行起訴及偽造文書,如果被告此次沒有告發吳聆嘉檢察官、潘維中檢事官,恐怕有更多人受害(請監察院予以彈劾,並予以革職)。
(三)本件聲請周賢銳法官迴避,因重利案件如經調查屬實,已損司法名譽,周賢銳法官又濫用權力移送被告誣告,已經屏東地院辰股法官調查中,被告所提出的證據又可證明周賢銳法官恐涉及枉法裁判等罪刑。
(四)又本件遭周賢銳法官移送之案件,經潘維中檢事官開庭,即告知你知道是周賢銳法官移送你的,開庭以周賢銳恐嚇我(已向監察院告發)非得起訴不可,已有未審先判,周賢銳法官為高分院法官,開庭及法律素養都嚴重不足,根本不適任,請准予被告聲請周賢銳法官迴避,以維司法公平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審理中),係經 李惠玉 提出告訴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卷宗可證(附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並非由本院法官周賢銳移送偵辦,被告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㈣所稱其遭法官周賢銳移送偵辦誣告罪云云,顯非實在。
(二)按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誣告案件審理中,陪席法官即周賢銳法官依前述法律規定補充詢問證人,所詢問之事項均與該案案情有關,有該案108年7月2日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一第91-92頁),被告於該期日所詰問之證人亦有辯護人在場進行交互詰問,同有該案108年7月2日審理筆錄可證,本院為求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依職權對證人為補充詢問,尚難認周賢銳法官有被告所稱嚴重誤導、言語不當,未以公正態度且未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來訊問證人、嚴重偏頗、態度惡劣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難認聲請人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人上開迴避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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