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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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提出案外人 黃聖發 、 黃香瑾 、 江春地 檢舉本案法官三人涉嫌貪瀆等罪嫌,業經向法務部、監察院( 陳師孟 監委)檢舉,並經由法務部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中,有相關檢舉函三份及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可證。聲請人為保全證據、證明案外人檢舉時間之真實性,已先行告知辯護律師、公證律師、公證人陳○得、楊○樺等人,事實證明案外人檢舉函確實發生,為求審判公平,懇請 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壽燕法官迴避云云。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具名黃聖發、黃香瑾之檢舉函三份及法務部廉政
署通知書作為證據聲請法官迴避,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於本案開審理庭之前就已經收到黃香瑾等人的自白書,自白書內容有提到黃香瑾等人已經行賄周賢銳法官,周賢銳法官已經與受命法官講好,倘若之後受命法官對我如何判決,屆時會有多少金額分給受命法官;再者,本案審理庭的法庭錄音可以證明陪席法官周賢銳法官當庭凌辱我的內容,如當庭告知我檢察官會加重等語,但關於周賢銳法官凌辱我的內容並沒有記載在本案的審理庭筆錄;我認為周賢銳法官與曾逸誠法官、審判長黃壽燕法官已被行賄、買通,而有犯意的聯絡,對我已有偏頗。周賢銳法官曾審判過我的另案,也曾告發過我誣告,且我業已檢舉周賢銳法官貪瀆,周賢銳法官現為監察院及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的被告,故我認為合議庭的周賢銳法官、曾逸誠法官及審判長黃壽燕法官所為之判決會對我不利,有偏頗之虞,均應迴避云云(本院卷第85-87頁)。
㈡聲請人於104年12月8日持偽造之證物對本案告訴人 李惠玉
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惠玉乃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383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恆股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審理中,本案之審判長為黃壽燕法官,受命法官為曾逸誠法官、陪席法官為周賢銳法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誣告案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另於10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另案告訴人黃香瑾、
黃聖發提起告訴後,由屏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因誣告另案告訴人黃香瑾、黃聖發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等罪嫌,經本院承審法官即周賢銳法官依職權告發,由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
㈣本案陪席法官周賢銳法官雖曾於聲請人所涉另案重利案件中
依職權告發聲請人誣告犯行,然該案件聲請人之誣告對象為黃香瑾、黃聖發,而本案聲請人誣告之對象為李惠玉,且事實及案號均不同,二案並非同一事件。周賢銳法官並非本案之告發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所稱推事曾為告發人或曾參與前案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
㈤聲請人雖主張本案陪席法官周賢銳曾審判聲請人另案重利案
件,也曾告發過聲請人另案誣告案件,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本案與聲請人所涉另案重利及誣告案件既非屬同一案件,法院自須就本案另行踐行合法訴訟程序,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而為裁判,與另案全然無涉。聲請人徒以周賢銳法官曾為聲請人另案之承審法官或告發人,逕認周賢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欠缺客觀原因及證據,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㈥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審理時周賢銳法官曾當庭凌辱聲請人,且
未記載於審判筆錄中云云。惟本案於108年7月2日審判期日,合議庭曾當庭討論本案有無法官迴避事由,周賢銳法官告知聲請人:「如果原審認定的事實是實在的,我希望妳能夠坦白,因為這根據刑事訴訟法(應為刑法之口誤)第172條是可以減輕其刑,因為檢察官有上訴要重判,妳自己要考慮清楚。」、「妳自己去想,如果妳認為是冤枉的,那妳就要堅持。」等語,此外並無任何惡意辱罵或輕蔑聲請人之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之法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106頁)。上開周賢銳法官告知之事項,僅係告知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亦即將法律上對聲請人有利之規定使之知悉,並未強迫聲請人認罪,顯難認定其目的係為凌辱聲請人。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周賢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㈦聲請人雖提出具名黃聖發、黃香瑾之檢舉函三份及法務部廉
政署通知書作為證據,主張本案承審之三位法官收受賄賂、涉嫌貪瀆,且聲請人檢舉周賢銳法官貪瀆,故三位法官可能會因此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云云。然系爭檢舉函僅為傳聞證據,並無法證明確為黃聖發、黃香瑾所寫。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系爭檢舉函所載內容屬實。而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僅記載「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被通知人姓名證人簡薇玲」等文字,並無本案三位承審法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5頁),自不能作為本案三位承審法官涉嫌貪瀆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釋明之程度,足以使本院相信本案法官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或法官因聲請人之檢舉而無法公平裁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㈧本案審理時,審判長原誤以為本案與周賢銳法官告發之另案
誣告案件係同一案件,而欲依法自行迴避。嗣經合議庭當庭查閱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由周賢銳法官再向聲請人確認:「簡薇玲,我辦的是妳重利的嗎?」,聲請人答:「對。」,周賢銳法官又問:「不是這一部分?」聲請人答:「沒有關係。」,方才確認周賢銳法官所告發者非本案誣告案件。而本案經審判長諭知:「陪席周法官當時辦理、告發者為被告簡薇玲重利案件,非本件誣告案件,故非法定迴避事由,仍由本庭審理本案。」後,聲請人業已就本案進行答辯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等節,亦有前開法庭錄音譯文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既於審判長諭知後就本案為聲明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且聲請人表示其於本案審理期日前早已知悉周賢銳法官等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顯然並無同條項但書所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得嗣後聲請迴避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且聲請人既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卻仍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