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偉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偉城(下稱被告)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在豐富貨櫃公司任職,有10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可按,倘經觀察勒戒2月,將失去該工作,造成家庭生活困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既有得由醫療機構戒癮治療之機制,而法務部亦據以訂定毒品有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審酌被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
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5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
市○○路○段○○○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3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9、91、11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㈡被告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依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亦同時查獲被告持有手槍、子彈、槍管、火藥、電鑽等物品,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60號、109年度偵字第343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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