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傅春屏
傅冬菊 相對人 胡貴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3935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原法院審理中(109年度補字第297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標的之眷舍一旦落入相對人手中,勢難回復原狀,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為抗告,請求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7年度岡簡字第343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執行名義屬於確定判決,則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房屋所有權尚未有定論為據,然此等主張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抗告人另外就上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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