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固係以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
而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者應自行迴避,不限於私意之告發,即因審理案件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公務上告發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例參照)。蓋告訴人、告發人與被告係立於對立之立場,如仍許其就該案件執行職務,極難持平,亦招物議,然必須是該管案件始足當之。然所謂該管案件係指所配受之案件,於合議案件,包括合議庭之成員。如係在他案為告訴、告發,因不生對立關係,即不在應自行迴避之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 周賢銳 法官係前受理聲請人被訴重利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之承審法官,亦為現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誣告案件之陪席法官。聲請人發現周賢銳法官前濫用職權,以鈞院之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誣告,該案業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法院提起公訴,因認本院周賢銳法官就聲請人被訴上開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誣告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案件確係由本院周賢銳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有網路版判決在卷可憑),而該合議庭亦確於107年9月18日以雄分院隆刑信106年度上易611字第09965號函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誣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聲請周賢銳法官迴避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誣告案件係由 李惠玉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本院上開合議庭所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案件(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屬同一案件,依上開理由二之說明,自不生應自行迴避問題,聲請人聲請本院周賢銳法官應自行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