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王 施玉秀 (原名施玉秀)相對人 施真長 (原名 施有 火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施罔帶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第三人 施賴英妹 (已歿)、 施清貴 (已歿)、 施清山 (已歿,由第三人 林玉春 、 施乾智 、 施慈琳 、 施進哲 繼承)、 施淑珠 ,前約定將施罔帶死亡後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並於民國89年間立定協議書,約定各繼承人所得分配部分,及於92年12月22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重新分配。詎相對人於10
6年4月間,未知會抗告人及施清山、施淑珠,即自行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3億4,451萬元(下稱售地款),經以其106、107年之存款利息所得換算,現金存款僅餘約6,600萬元,短少2億餘元,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抗告人、施清山及施淑珠共9,750萬元,經催告迄未給付分文,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僅釋明不足,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得分配系爭土地中之50坪地,相對
人於106年4月未經同意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得款3億4,45
1萬元,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之土地分配比例,給付其3,25
0萬元(計算式:65萬×50坪=3,250萬)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實價登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17-2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
㈡其次,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得
知後向相對人追討售地款,相對人原同意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土地分配比例撥付售地款,惟遲未履行,抗告人復以存證信函催討暨聲請調解,相對人迄今猶未給付,亦據抗告人提出
106年8月26日、107年9月3日商談分配售地款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照片、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21-22、26、39-41頁),可見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調給付系爭土地售地款乙事數年,相對人迄仍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未知會抗告人即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使土地變價為易於流動及處分之金錢。參以系爭土地售價為3億4,
451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參(見司裁全卷第20頁),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3-46頁);暨比較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前、後之所得,其中106、107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7萬1,373元、93萬4,345元,有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108-111頁),按一年期定存利率1%-1.5%換算,相對人在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僅增加6,400萬餘元【計算式:(93萬4,345-27萬1,373)÷1.035%≒6,405萬,計算至萬元】,與系爭土地售價3億4,451萬元之差額為2億餘元,可見系爭土地之售地款已有2億餘元去向不明。再者,相對人
108年度利息所得為84萬4,0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相較於107年度利息所得93萬4,345元,可知抗告人1年內存款短少約87
2萬7,343元【計算式:(93萬4,345-84萬4,017)÷1.035%≒872萬7,343,四捨五入】,益證相對人有持續轉移金錢、處分財產,而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針對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請求本件假扣押,即屬有據。至依相對人108年度財產所得計算,其資產共計1億1,000餘萬元【含存款約8,
154萬7,536元、土地3,018萬4,195元(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房地現值金額,均依相對人持分比例、換算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經計算結果土地價值約為3,018萬4,195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13筆房地價值,按土地持分及公告現值計算未逾2,000萬元,尚有誤會)】,雖尚逾抗告人、施清山、施淑珠依系爭協議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售地款總額9,750萬元【計算式:(50坪+50坪+50坪)×65萬=9,750萬】,惟本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如前所述,是相對人之總資產依現況觀之,縱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其次,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導致之損害,係屬假扣押期間內,相對人就被扣押金錢不能自由使用所受之損害,故所謂之損害,係屬預估性質。本院審酌假扣押期間,可能受有無法利用被扣押金錢1,200萬餘元所生損失等,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