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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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核算單原本貳紙,如附表二編號3、
4偽造之「李 惠玉 印文」共肆枚,未扣案偽造之「 李惠玉 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為如主文欄之諭知,理由如四所載」,及補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薇玲此部分誣告犯嫌,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清 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
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並於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三、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理由⒈檢察官
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⒉被告
被告係應告訴人李惠玉要求,提出公司票擔保客票,於客票兌現時,擔保票就不能再去提示,證物四、證物五記載的是公司擔保票,本來就不能夠去兌現,告訴人明知被告提出之本票,是為了把不可以兌現之擔保票換回來,不是用來清償,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告訴人卻為本票裁定;且告訴人之換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下稱「本票、支票票號明細」),已有一些票已經取回了,告訴人卻又在證物四、證物五再寫一遍,被告並非虛構事實或是捏造而去提出告訴,與誣告構成要件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本院之判斷⒈告訴人李惠玉就上開「本票、支票票號明細」所載內容,表
示係被告另積欠其170萬元(該明細上記載有「大貨車借款
150萬元正+現金20萬元」字樣,及本票票號「259301」字樣),與本件無關,業據告訴人李惠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電話查詢紀錄單),而上開所載本票票號「259301」,亦與附表二編號1、2所載8紙本票票號均不同;且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李惠玉就所謂客票、公司票之往來,是否做為同一借款之擔保,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至㈣詳為說明,被告再執此為爭執,難認有據。
⒉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⑴被告於本院提出票號DKA0000000號、DKA0000000號支票原本
2紙,主張該2紙支票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蓋用「李惠玉印文」委由銀行託收,後經取回還給被告,用以證明該「李惠玉印文」係由告訴人所蓋用等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2紙支票背面之銀行印文與「李惠玉印文」先後關係進行鑑定,結果:「經實體顯微鏡及影像光譜比對儀放大檢查結果,因相交特徵不同,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6月3日科調貳字第10903199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被告再提供票號X0000000號、DK0000000號支票原本2紙,
本院乃將上開2紙支票與被告提出之撤票單據(送鑑編號1)、有印刷字體之票號單據(送鑑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
1、2核算單原本(送鑑編號3)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李惠玉印文」是否相同、該2紙支票上銀行印文與「李惠玉印文」先後關係進行鑑定,結果:「票號X0000000號支票、送鑑編號1至3『李惠玉印文』彼此相同;DK0000000號支票印文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蓋印重疊,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其他送鑑文件『李惠玉印文』鑑判異同」、「本件支票2紙『李惠玉印文』印文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蓋印先後乙節,由於該等印文紋線相交處均未具足資鑑判蓋印先後之特徵,故歉難精確認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4770號函暨附件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0-138頁)。
⑶綜上:
①由上開⑴⑵之鑑定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主張該等支票係先蓋用「李惠玉印文」後始委由銀行託收。
②由上開⑵之鑑定結果,顯示票號X0000000號支票與本件如附
表二編號1、2核算單原本之「李惠玉印文」相同,而由票號X0000000號支票背面(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記載有姓名「 李芸羚 (即告訴人之姐)」、帳號(李芸羚之銀行帳號)、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外,其上另蓋有12枚「李惠玉印文」,被告並自承其上另載有時間、金額等逾20筆之紀錄為其筆跡。則衡情,若如被告所供係於取回該支票後與告訴人李惠玉核算結果(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其等當可另在空白之紙張上為記載,並由告訴人簽名以證真實即可,何需由被告在支票背面為密密麻麻記載,告訴人又再蓋用「李惠玉印文」多達10次之必要,此均明顯與事理有違;且參酌證人即送鑑編號1撤票單據原本持有人 陳清得 於本院證稱:「這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也不知道『李惠玉印文』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背面),而告訴人李惠玉亦否認有在撤票單據上蓋用印章情事(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被告於109年4月8日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所附印刷字體「給簡薇玲的最後告白(內容為以李惠玉名義對本合議庭操守多所指摘及辱罵「妖壽鬼」、「人渣」等)」,並蓋有「李惠玉印文」2枚(見本院卷二第12-13、19-20頁),告訴人李惠玉亦於本院否認曾書立上開「給簡薇玲的最後告白」或曾蓋用「李惠玉印文」、指印(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此均顯示被告常有交付或提出為告訴人否認用印之文書。
③是綜合上情,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2核算單原本上之「李
惠玉」印章及印文,為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惠玉同意所盜刻、偽造無訛,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屬無據。
④至於證人陳清得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李
惠玉,開擴音講撤票的事」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李惠玉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證人陳清得亦證稱其與告訴人李惠玉並不認識,亦無法分辨當日接聽被告電話之人是否確為告訴人李惠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又證人陳清得確實並未親見送鑑編號1撤票單據為何人書寫,業如前述。則證人陳清得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⒊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現之心態及惡性「為使告訴人李惠玉受刑事追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核算單,提出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李惠玉涉犯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侵害告訴人李惠玉之個人權益,更有損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犯罪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虛詞以謀卸飾推諉,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為量刑,自屬適當。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㈠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核算單原本,業經被告於本院提出
在案,此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核算單原本整體已宣告沒收,自包括其上偽造之「李惠玉印文」)。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
2核算單原本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未諭知沒收,自有未恰。
㈡被告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3、4之
偽造核算單影本2紙,因已附入本案卷宗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李惠玉」印文共4枚,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李惠玉」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聲請將如附表二編號1、2核算單原本送請鑑定是否為同枝筆之筆色,然被告已於本院陳稱:「我忘記是否是同枝筆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24日、27日、29日、3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為書面陳述,並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函等文件聲請再為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沿用原審編號):
┌─┬─────┬────────────────────────┬─────┬─────────┐│編│文件名稱│偽造內容(為同張紙之其中一面)│沒收之物│卷證位置││號│││││├─┼─────┼────────────────────────┼─────┼─────────┤│1│102年12月│102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102年12月│本院證物袋內│││核算單原本│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 長泓 生技有限│核算單原本││││(即送鑑編│公司。│(含「偽造││││號3文書)│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 長泓生 技有限公司│之李惠玉印│││││本票共4張。│文」2枚,│││││本票明細:│分蓋同張紙│││││發票日①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之二面)│││││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2│103年1月│103年1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103年1月│本院證物袋內│││核算單原本│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泓生技有限│核算單原本││││(即送鑑編│公司。│(含「偽造││││號3文書)│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泓生技有限公司│之李惠玉印│││││本票共4張。│文」2枚,│││││本票明細:│分蓋同張紙│││││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之二面)│││││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69││││││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3│102年12月│即編號1之影本│「偽造之李│104年度他字第2751│││核算單影本││惠玉印文」│號卷第7頁│││(即證物四││2枚││││)││││├─┼─────┼────────────────────────┼─────┼─────────┤│4│103年1月│即編號2之影本│「偽造之李│104年度他字第2751│││核算單影本││惠玉印文」│號卷第8頁│││(即證物五││2枚││││)││││└─┴─────┴────────────────────────┴─────┴─────────┘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薇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薇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李惠玉」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簡薇玲因其任職之長泓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陸續向李惠玉借款,並以長泓公司、黃政雄及其姪女 簡咨圩 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於102年底至103年1月間,簡薇玲因恐其提供之上開擔保支票屆期若無法兌現將跳票而影響債信,於商得李惠玉之同意後,以自己名義另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本票各1紙用作擔保,向李惠玉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3、5「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同額擔保支票。惟上開本票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李惠玉因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
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詎簡薇玲因不願履行本票債務,雖明知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3、5「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均已經其取回,並未由李惠玉持以提示兌現,李惠玉亦未曾同意返還受償之款項或簡薇玲簽發之本票,竟意圖使李惠玉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李惠玉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惠玉」之印章1枚,並在李惠玉先前書寫交付予其之102年12月份、103年1月份擔保支票明細各1紙之背面,分別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再蓋用上開偽刻之「李惠玉」印章印文共4枚,以此方式偽造李惠玉表示同意將新臺幣(下同)2,576,500元、3,424,000元之款項及簡薇玲所簽發之本票共8紙,分別退還予長泓公司及簡薇玲等不實內容之核算單2紙後,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核算單影本各1份(即其申告時當庭提出之證物四及證物五)資為證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足生損害於李惠玉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於105年3月22日對李惠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簡薇玲、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薇玲固坦承確持核算單2紙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物四及證物五左側文字為李惠玉所寫之支票明細,右側文字則係我與李惠玉核算後之結果,是由我書寫後,再由李惠玉親自蓋章。我向李惠玉借款時,本來是以長泓公司客戶簽發之客票為擔保,然李惠玉表示擔心客票跳票,要求我再額外提供長泓公司之支票做為擔保,若客票順利兌現,李惠玉就應該將長泓公司的支票退還給我,然而李惠玉根本未交付借款,卻將客票兌現,甚至還要再將長泓公司之擔保支票重覆兌領,我逼不得已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來換回長泓公司之擔保支票,後來我與李惠玉核算後,李惠玉已經同意將如證物四、證物五所載之款項及我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全部退還,嗣後卻又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我才提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上開情形我在偵查及審理中都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我沒有誣告李惠玉,也沒有偽造證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協商、核算過後,始製作本案證物四、證物五所示之文書,就此被告實為有製作權之人,縱其記載之內容造成告訴人有何損害,亦僅為民事權利義務問題,要與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無涉。又證物四、證物五所載相關支票中,有部分係經被告交付予李惠玉,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之170萬元本票債務,就此部分被告當無再次給付之必要,故被告所稱其已經向李惠玉清償債務,李惠玉卻又持本票聲請裁定等情,乃為事實,並非誣告。至證物四、證物五所載其餘支票,雖係被告為借款而交付予李惠玉收執,然李惠玉均未依約交付借款,嗣因該等支票即將屆期,被告遂向李惠玉要求返還,卻遭李惠玉以該等支票已交予金主,且金主正在借調現金為由,要求被告另開本票作為擔保,是被告亦無理由向李惠玉清償此部分債務,足見李惠玉之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
李惠玉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開庭時向檢察官指稱: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影本、還款過程資料(即其當庭提出之證物三)、核算單影本(即其當庭提出之證物四及證物五)及本票影本為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0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影本、還款過程資料及本票影本各1份、核算單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
1至9頁;102年12月份核算單下稱證物四,103年1月份核算單下稱證物五),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長泓公司、黃政雄及其姪女簡咨圩等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向李惠玉借貸款項,然於102年底至10
3年1月間,被告因恐其提供之擔保支票屆期若無法兌現將跳票而影響債信,於商得李惠玉之同意後,以自己名義另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本票各1紙用作擔保,向李惠玉換回先前交付之同額擔保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玉於警詢中陳稱:簡薇玲一開始是拿客票向我借款,有借有還,直到102年8月間,簡薇玲開始用黃政雄、長泓公司及一位客戶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款1千3百萬,10
2年10月底簡薇玲跟我說他資金周轉不靈叫我把支票還給他,簡薇玲開本票讓我抵押,並表示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簡薇玲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拿當初的本票去法院裁定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簡薇玲另外開本票給我是因為去年(即103年)11月份時他開的票都要到期了,他說他們公司的錢都被大股東拿走,請我幫忙抽票,我要他拿新的支票來跟我換,他說他的支票回籠率沒有到八成,銀行不給他新的支票,我說這樣不行,就請他開本票給我,並在本票後面註明,等他有新支票之後,我再將本票還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中金額比較大的本票後面有記載對應的支票號碼,是因為我給被告抽的支票都有叫她一張一張註明清楚,到時候再拿支票來跟我換本票回去,被告本來是拿支票來跟我借現金,後來她說她沒有辦法軋這些票,要我把這些票撤掉,12月份就撤7張,被告就是要拿新的支票跟我換舊的支票回去,我同意,結果她來沒有帶新的支票卻想要把舊的支票拿回去,我說不行,但是她說不拿舊的支票回去她也不能申請新的支票,然後她就說她開一張等於這7張支票的2百萬元本票給我,我就叫她在本票後面註明,到時候新的支票下來了再來跟我換本票回去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3324341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103年度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證人李惠玉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與其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及抽換票紀錄各1份之內容相符(見他卷二第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70頁),是證人李惠玉上開所述顯非無據。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3、5「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確均未兌現乙情,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12月1日潮州營密字第10650015591號函暨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及支票存款兌付日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6年12月5日華屏存字第106000083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2月15日屏營字第106000108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7年1月23日合金潮存字第107000048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0至84、94、
96、116頁)可按,亦與證人李惠玉上開所證已將該等支票交由被告換回等情一致,益徵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換回長泓公司之擔保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是被告確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本票向李惠玉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
3、5所示相關擔保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嗣上開本票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李惠玉因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1紙附卷足佐(見他卷一第5頁至該頁背面),綜上各情可知,李惠玉原持有之擔保支票業經被告另行開立本票換回,是李惠玉並未自被告交付之擔保支票受償,被告自應履行相應之本票債務,然其卻於前揭時、地以該等債務均已經清償為由,就李惠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為提出告訴,顯係以不實情節誣指李惠玉犯罪。
㈢卷附證物四、證物五左側內容為李惠玉書寫,右側內容則為
被告所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惠玉陳述一致在卷。然就被告申告時提出之證物四、證物五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印文之真偽,證人李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物四跟證物五左邊部分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有還一些,就是部分的支票有兌現,其他沒有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證物四跟證物五上面「李惠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右邊的文字也不是我寫的,我未曾跟被告承諾或約定證物四或證物五右邊的文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至111頁),而否認曾與被告核算並同意其須退還款項及本票。衡酌證物四、證物五左側記載之支票中,包括由被告簽發本票換回而未曾提示、兌付之擔保支票,且李惠玉就此部分之債權尚未獲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其當無可能同意須「退還」此部分款項予長泓公司,更不可能同意無條件將被告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均交還給被告,故證物
四、證物五右側所載內容顯非合理,要難認此部分記載確係經被告與李惠玉當面核算並達成合意後所寫,證物四、證物五右側內容最末之「簽收」欄所蓋印之「李惠玉」印文各1枚及左側相同之「李惠玉」印文各1枚,亦難認為李惠玉自行蓋印,用以表示同意證物四、證物五右側記載內容之意。從而,卷附證物四、證物五關於李惠玉同意退還款項及本票之相關記載及印文,顯屬被告所自行偽造無訛。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向李惠玉借款時有提供客戶支
票,但是李惠玉怕被跳票,所以要我再提供公司支票做擔保,新客戶她要求百分之一百,舊客戶就拿百分之五十,如果客戶的票沒有跳票,李惠玉就應該要將公司票撤回給我們,李惠玉欠我錢是因為李惠玉沒有交付借款,卻將客票提示兌現,也沒有將擔保票還給我,李惠玉要還我的257萬6,500元,就是她所領走的擔保票金額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以李惠玉未曾交付借款予其等語置辯,然光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向李惠玉換回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即高達500餘萬,實難想像被告會於李惠玉尚未交付分毫借款前,即率然將擔保之票據交予李惠玉收執,此情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借款模式,其交付、開立之擔保票據票面金額,更高達借款數目之1.5倍至2倍,亦顯有不合理之處,遑論被告所辯此情與其先前申告時所主張債務已經清償一事顯然相悖,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⒉被告雖主張證物四、證物五所載李惠玉應退還予其之款項25
7萬6,500元及342萬4,000元,即為其遭李惠玉提示兌領之客票金額云云,並提出李惠玉及其胞姐李芸羚之臺北富邦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然依被告107年12月22日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支票明細(見本院卷第239至
242頁),此部分「客票」共27紙中,僅有11紙非以長泓公司、黃政雄及簡咨圩等人為發票人,其餘16紙支票之發票人仍均為長泓公司、黃政雄及簡咨圩等人,此與被告前開所辯李惠玉因擔心此些「客票」跳票,始另要求其開立如證物四、證物五左側所載之「公司票」作為擔保云云顯有不符,是被告所稱李惠玉先將總額分別為257萬6,500元及342萬4,
000元之此些「客票」兌現後,再與其核算並同意須將上開款項歸還云云,應不符實。
⒊況依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證物四、證物五左側所列支
票中有部分經李惠玉兌現者,係用於償還被告與李惠玉間於如附表一所載本票外之另一筆170萬元之本票債務,故不在本案因所擔保之「客票」已兌現而應退還之「公司票」之列,然若此情屬實,被告所主張其與李惠玉核算後應退還之溢領金額,自應將此與本案無關之部分扣除,換言之,證物四、證物五左側所載支票總額,與經「核算」後李惠玉應退還之溢領「客票」之金額實應不同,方屬合理。惟辯護意旨狀就此竟提出金額幾乎完全一致之「客票」兌現紀錄,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更難認被告所辯同時以「客票」及「公司票」做為同一筆借款之擔保之交易情節屬實。
⒋辯護意旨又稱:證物四、證物五左側所列支票中,既有部分
經李惠玉提示兌現並用於清償被告與李惠玉間170萬元之本票債務,足見被告本案提告時所稱債務已經清償之情節確屬真實云云,然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另有償還其對李惠玉之170萬元本票債務一事屬實,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債務則均未履行,業如前述,竟仍以此部分債務均已履行之不實情節對李惠玉提出告訴,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誣告罪。
㈤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另提出其上書有「李惠玉」署名之資料5
紙(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欲證明李惠玉確曾與其核算如證物四、證物五所載內容,然該等資料上「李惠玉」之署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本案卷內「李惠玉」親簽之簽名字跡不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6229號鑑定書暨所附字跡鑑定說明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要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169條第
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惠玉
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並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核算單即證物四、證物五以為證據行使,被告提出該等偽造之核算單之目的,無非藉行使該等偽造證據以使李惠玉受其所指述之刑事犯嫌追訴,顯具使用偽造證據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惠玉」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刻「李惠玉」印章、偽造「李惠玉」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核算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核算單後復影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使用偽造上開核算單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印文及誣告罪,並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與李惠玉間金錢借貸所生糾紛,竟為使李惠
玉受刑事追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核算單,復進而在其指訴李惠玉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該等偽造之核算單影本據以為行使,其所為非但侵害李惠玉之個人權益,更有損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徒以上開虛詞以謀卸飾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長泓公司擔任藥師、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李惠玉」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李惠玉」印文屬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文所而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3、4之偽造核算單影本2紙,既經被告持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行使並經該署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文而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核算單正本既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換回擔保支票││號││││││├─┼───────┼───────┼──────┼─────┼────────────────────┤│1│102年12月18日│200,000元│103年2月18日│DD259770││├─┼───────┼───────┼──────┼─────┼─────┬──────┬───────┤│2│103年1月1日│1,100,000元│103年1月25日│DD259772│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03/01/22│100,000元│0000000│││││││103/01/23│150,000元│0000000│││││││103/01/23│200,000元│0000000│││││││103/01/25│300,000元│0000000│││││││103/01/28│250,000元│0000000│││││││103/01/28│100,000元│0000000│├─┼───────┼───────┼──────┼─────┼─────┼──────┼───────┤│3│103年1月1日│2,100,000元│103年1月5日│DD259773│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03/01/01│300,000元│0000000│││││││103/01/01│200,000元│0000000│││││││103/01/02│100,000元│0000000│││││││103/01/03│300,000元│0000000│││││││103/01/04│100,000元│0000000│││││││103/01/04│200,000元│0000000│││││││103/01/04│100,000元│0000000│││││││103/01/05│200,000元│0000000│││││││103/01/09│200,000元│0000000│││││││103/01/09│300,000元│0000000│││││││103/01/11│100,000元│0000000│├─┼───────┼───────┼──────┼─────┼─────┴──────┴───────┤│4│103年1月1日│200,000元│103年2月28日│DD259771││├─┼───────┼───────┼──────┼─────┼─────┬──────┬───────┤│5│102年12月20日│2,000,000元│未載│DD259768│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02/12/07│300,000元│0000000│││││││102/12/12│300,000元│0000000│││││││102/12/14│300,000元│0000000│││││││102/12/19│300,000元│0000000│││││││102/12/21│300,000元│0000000│││││││102/12/21│300,000元│0000000│││││││102/12/25│200,000元│0000000│├─┼───────┼───────┼──────┼─────┼─────┴──────┴───────┤│6│102年12月18日│100,000元│103年2月18日│DD259769││├─┼───────┼───────┼──────┼─────┼────────────────────┤│7│103年1月27日│200,000元│103年2月22日│DD259303││├─┼───────┼───────┼──────┼─────┼────────────────────┤│8│102年11月22日│1,600,000元│未載│DD259302││└─┴───────┴───────┴──────┴─────┴────────────────────┘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偽造內容│偽造之印文│卷證位置││號│││││├─┼─────┼────────────────────────┼─────┼─────────┤│1│102年12月│102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李惠玉」│未扣案。│││核算單正本│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泓生技有限│之印文2枚│││││公司。││││││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泓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四張。││││││本票明細:││││││發票日①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2│103年1月│103年1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李惠玉」│未扣案。│││核算單正本│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泓生技有限│之印文2枚│││││公司。││││││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泓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四張。││││││本票明細:││││││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69││││││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3│102年12月│同編號1所示。│「李惠玉」│104年度他字第2751│││核算單影本││之印文2枚│號卷第7頁│││(即證物四││││││)││││├─┼─────┼────────────────────────┼─────┼─────────┤│4│103年1月│同編號2所示。│「李惠玉」│104年度他字第2751│││核算單影本││之印文2枚│號卷第8頁│││(即證物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