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上訴人 簡薇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簡薇玲因其任職之長泓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急需款項,而向告訴人 李惠玉 借款,並以長泓公司、 黃政雄 及其姪女 簡咨圩 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其後上訴人商得李惠玉同意,以自己名義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本票用作擔保,向李惠玉換回同編號「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同額支票。惟因上述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李惠玉因而持各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竟不願履行該本票之債務,雖明知上述「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均已經其取回,並未由李惠玉持以提示兌現,李惠玉亦未曾同意返還受償之款項或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惠玉」之印章,並在李惠玉先前書寫而交付予其之民國102年12月份、103年
1月份擔保支票明細各1紙之背面,分別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印文,而偽造李惠玉表示同意將新臺幣(下同)2,576,50
0元、3,424,000元之款項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共8紙,分別退還予長泓公司及上訴人等不實內容之核算單2紙(下稱核算單)後,再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虛構李惠玉明知上訴人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各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上訴人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始終以上開核算單確經李惠玉蓋用印文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提出票號X0000000號(A1類印文)、DKA0000000號(A2類印文)之支票原本2紙,及「李惠玉」名義之撤票單據(送鑑編號1)、有印刷字體之票號單據(送鑑編號2)各1紙,暨上開核算單原本(送鑑編號3)2紙,主張該2紙支票曾交付予李惠玉,由李惠玉蓋用其印文後,委由銀行託收,惟其後撤銷提示取回返還予上訴人,請求鑑定其上「李惠玉」印文,與核算單上「李惠玉」印文是否相同,以及其上銀行印文與「李惠玉」印文蓋用之先後關係。經原審送請鑑定後,結果認「票號X0000000號支票、送鑑編號1至3『李惠玉』印文彼此相同;DKA0000000號支票其上『李惠玉』印文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蓋印重疊,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其他送鑑文件『李惠玉』印文鑑判異同」、「本件支票2紙『李惠玉』印文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蓋印先後乙節,由於該等印文紋線相交處均未具足資鑑判蓋印先後之特徵,故歉難精確認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宗第130至138頁)。原判決則略以: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係先蓋用「李惠玉」印文,始委由銀行託收,且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蓋用「李惠玉」印文達12枚,並有時間、金額等逾20筆之手寫字跡,過度密集,上訴人謂係李惠玉於其上核算雙方債務之結果,仍不合情理,且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所附文書上亦蓋有「李惠玉」印文、指印(見原審聲字第500號卷第9至21頁),此經李惠玉當庭否認為其所用印,可見上訴人常有交付或提出為李惠玉否認用印之文書,乃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詞(見原判決第4、5頁)。
㈡惟核之卷內資料,李惠玉已坦稱:伊確曾提示上開X0000000
號、DKA0000000號之2紙支票,其背面所載「 李芸羚 」(即李惠玉之姐)、「0000000000」(李惠玉之行動電話)等字樣是伊所寫,因未獲兌現,而同意上訴人撤銷提示,由上訴人另立票據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6、127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則上訴人所提出上載有「00000票號00000
000000.7.7李惠玉撤票」字樣,並蓋用「李惠玉」印文之撤票單據(即前揭送鑑編號1,影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136頁),是否非李惠玉所書立?仍非無疑;再票號X0000000號支票影本背面之「李惠玉」印文(見原審卷第2宗第104頁正、背面),既與上開撤票單據及核算單上之「李惠玉」印文相符,雖無法鑑別該支票背面上「李惠玉」印文及與之重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何者先行蓋用,惟上訴人業另於109年6月10日具狀提出票號00000000、DKA0000000、DKA0000000號,背面均有「李惠玉」印文之支票影本3紙請求鑑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111至121-2頁),其中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其背面僅有「李惠玉」印文1枚及與之重疊的銀行印文,別無其他提示者之姓名(見同上卷第121-2頁),似可見該「李惠玉」印文並非於支票委由銀行託收時已經蓋用,否則銀行如何受理託收?如果無誤,則該X0000000號之支票,是否確為李惠玉所提示?其上「李惠玉」印文是否與核算單上「李惠玉」印文相符?何以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㈢此外,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所附文
書上蓋有之「李惠玉」印文、指印(影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
19、20頁),雖李惠玉否認為真正,原判決並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擅用「李惠玉」名義製作文書之慣行,惟該指印是否確為李惠玉本人所蓋用,仍非不能實施鑑定,以資佐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核算單,是否同為其所偽造?實情為何?仍值研求。
㈣以上諸端,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究明。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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