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姿吟 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相對人 許鴻文 上列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感情不睦,於108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包含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房屋之貸款總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郵局存款10萬元,高雄銀行存款100萬元,操作股票獲利197萬元等,共計為607萬元,伊則無婚後財產。因伊無法掌握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聽聞相對人有購車計畫,另相對人借用伊帳戶操作股票買賣所獲利之1,814,720元,亦於109年3月9日匯入相對人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帳戶),倘若任由相對人任意提領、處置財產,將使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前相對人配偶,兩造業於108年12月13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同段1188建號建物等財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又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08年間,每年所得均逾百萬元,而抗告人則僅數萬元所得,且名下除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等類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故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其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聽聞相對人有購車計畫
、相對人借用伊帳戶操作股票買賣所獲利之1,814,720元,於109年3月9日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然查,抗告人僅空言稱「聽聞」相對人有購車計畫,卻未能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相關證據,況相對人購車計畫若屬真實,該車輛仍屬相對人資產,並非刻意耗損財產之行為。至於相對人雖坦陳確於109年3月9日轉帳存入相對人帳戶1,814,720元,並提出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既自陳相對人匯入者乃其借用抗告人帳戶操作股票買賣所得之獲利(見本院卷第8頁),則相對人於109年3月9日將屬於自己之獲利所得匯入自己帳戶內,並無故為脫產之情。再觀諸相對人帳戶自108年10月28日以1,000元現金開戶起至10
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期間僅有數筆千餘元之提領現金紀錄,雖曾於109年5月7日轉帳支出100萬元,但此係因同日相對人自行先匯入80萬元後再為轉出所致,況相對人帳戶於109年5月28日尚有他人匯入50萬元,另有多筆投資股票之收入、佣金匯入,故相對人帳戶從1,000元現金開戶以來,始終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結餘金額,除此,亦無任何提領大筆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5-63頁),難認相對人有不當處分財產等情。另抗告人未就相對人財產隱匿、處分、逃匿等,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能隨時進行調查之相關證據,空言相對人可能購買汽車、將金錢轉入自己帳戶,妨害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而抗告人依法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如前述。惟其上開所提,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