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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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力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力興仁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定,約定分80期,利率6.88%,月付26,784元。然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然當時只是試用期,工作並不穩定,且以當時薪資扣除協商款項後,實已無法維持個人生活基本支出,聲請人僅能四處請求親友資助以繳納協商款項,然終因無以為繼,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01年4月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支付8,091元,然因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然尚需扶養在家中照顧小孩之配偶及年僅1歲之長子,顯已無力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故不得已之下,再次毀諾。綜上,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方案協議書3份、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97、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與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並提供債務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應償還款項為26,784元,惟債務人於96年11月即未再依約繳款,遂於同年12月4日通知各債權人銀行毀諾,而債務人於毀諾後,業以結清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2年2月8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無擔保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另聯邦銀行亦陳報於101年2月16日受理債務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申請,並於同年4月5日與債務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自101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10日給付4,821元之協商方案,此有聯邦銀行102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次查聲請人依上開個別協商結果請求各大債權銀行比照,而如依該次個別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約1,157元、2,113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各大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即達8,091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旺家公司,自101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旺家公司,經該公司回覆聲請人自96年4月起任職該公司迄今,其101年度含年終共領得薪資為408,922元(尚未扣除法院強制扣薪款),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惟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34,077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故其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4,077元,此有旺家公司102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聲請人自96年4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00元等語,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又聲請人雖主張房屋貸款約2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6,000元,此外尚須支付民事賠償款每月3,000元,並提出配偶 葉只萍 設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然核上開第一銀行存摺為聲請人配偶所有,該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配偶每月清償約25,000元貸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確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6,000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難採信。另其主張每月支付民事賠償費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款等件,並有訴外人 李佩虔 提出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屬實。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衡酌聲請人每月尚有民事賠償費3,000元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3,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亦主張其配偶在家照顧年僅1歲之長子,故未外出工作,因此由聲請人負擔配偶及長子之扶養費各6,000元及7,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部分,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子力○○,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年僅2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與必要,且其尚未屆學齡,若聲請人之配偶未在家協助照顧小孩,則聲請人仍須額外支出一筆褓姆費用,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07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約26,244元後,其餘額為7,833元,實已不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原先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金額,或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調之個別一致性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清償8,09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汽車,然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或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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