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羅雅婷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雅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後,聲請人自第6期起未依按時繳款,於10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100年7月2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因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分配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對無誤。
㈡查,聲請人於本件之清算裁定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98年薪
資所得總額0元,99年所得薪資所得為6,887元,100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為19,049元,共計25,936元(計算式:0+6,887
+19049=25936),此有98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葦鑫公司薪資明細表及自97年1月1日起之勞保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聲卷第84頁、第86~87頁、第72頁)。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聲請人住居高雄市左營區,而98年度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309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0,033元,100年7月起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146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按扶養扣除額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0÷12=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間,98年8月至100年7月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計395,407元(計算式:288,388+90,300+16,719=395,
407),分列計算如下:⒈98年8月至99年12月止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為288,388元【計算式:〔11,309+(11,309÷2)〕×17=288,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100年1月至100年6月止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為90,300元【計算式:〔10,033+(10,033÷2)×
6=9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100年7月間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
16,719元【計算式:11,146+(11,146÷2)=16,719】。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負369,471元(計算式:25,936-395,407=-369,471)。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間所得總額尚不足支付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不應免責,並檢送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聲卷第14頁~70頁)供本院參酌。本件於100年7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自98年7月8日至100年7月7日間是否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相對人稱聲請人消費明細多為KTV、小吃店、來南國旅行社
、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佳視得多媒體公司、台灣奧黛莉公司等非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惟查,經本院核對明細表內容,上開消費均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符。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其中99年4月29日代墊費500元、12月29日代墊費5,110元(見消債聲卷第56頁),以及華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稱聲請人自94年至98年間借貸370,000元信用貸款用以代償他家銀行欠款(見消債聲卷第67頁),則上開費用及借款既係用以代墊或代償,亦難認為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法院即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