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胡國華 相對人 柳珠喜 關係人 卓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柳珠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玉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胡國華之母,相對人因高燒不退引發智能不足經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並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幼時發燒造成智能不足及癲癇,無法就學與工作,目前個案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完全無法自理。受鑑定人意識不清,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嚴重喪失,精神障礙之程度為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偏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2月8日彰醫精字第1010000956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胡國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卓玉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有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之兄長 柳燈昭柳燈興柳燈權 及其胞弟 柳燈勢柳燈孟 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胡國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卓玉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胡國華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稱,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卓玉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合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胡國華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國華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卓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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