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 梁震南 即告訴人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陳清
顏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3次發回續行偵查,足見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重大,且依下列事項可證檢察官偵查未完備即遽為不起訴處分:①被告陳清分辯稱:告訴人同時簽發5張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予伊,有同時開本票予伊,係借款,非利息,若為利息,為何須簽發本票等語,惟並未提出上開本票以實其說,檢察官亦無諭令被告陳清分提出證明,偵查顯然未完備。②被告陳清分自承:收取月息6分即18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該錄音譯文內容完整,並非係告訴人以問代答方式陳述,檢察官未詳為審酌全部錄音譯文內容,遽認係告訴人以問代答方式陳述,偵查確有未完備。③被告顏宗賢辯稱:告訴人曾匯款78萬元予伊,係償還80萬元借款等語,惟被告顏宗賢係何時何地借款予告訴人、是否收到告訴人支付之利息,檢察官並未調查,又被告陳清分雖曾提出80萬元本票,惟亦與被告顏宗賢無涉,檢察官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細勾稽查證,遽為不起訴處分,偵查尚未完備甚明。④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杜彥均(原名杜清南)、江桂菱、 杜石碭張淑梅 ,未同時傳訊告訴人,至告訴人未能就上開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偵查亦未完備。⑤被告陳清分確實積欠告訴人100萬元,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證,檢察官亦未諭令告訴人提出證明,遽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亦未完備。綜上,本件被告2人確已涉犯重利罪嫌。因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含96年度偵字第28805號、97年度偵續字第303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等卷全卷核閱後,認原偵查程序已就被告2人是否共同涉犯重利罪嫌詳加調查,並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不起訴之理由,故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㈠關於聲請意旨①部分:被告陳清分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
其借款60萬元,而簽發票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支票予其,作為還款之用,另簽發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5張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15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116頁第7行),並於100年6月22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庭呈上開本票5紙供原檢察官調查,並經檢察官核閱無誤後影印附卷,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參偵續二字第2號第120至122頁),此部分原檢察官並無未調查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②部分:原檢察官經審酌卷內錄音譯文後,認
被告陳清分並無主動並完整陳明、自述雙方借貸關係,而認不能因此推認聲請人支付之10萬元、18萬元即係向被告顏宗賢借款之利息,並無未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調查之情。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向被告陳清分所提及之借款金額多筆,非唯500萬元之借款,且未明白指稱貸與者係何人,自難遽認陳清分所謂6分18萬元即係告訴人向被告顏宗賢借款500萬元之利息。
㈢關於聲請意旨③部分:被告顏宗賢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
所簽發、發票日期自94年8月1日至95年3月8日止,票面金額合計78萬元之支票7張,係告訴人清償於94年7、8月過後,借款30萬元、50萬元,這兩次沒有算利息,給告訴人周轉之用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80萬元之本票2張為證。而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亦自承:向他人借款都透過被告陳清分,除了支票,亦會簽發本票,上開本票確實係其透過被告陳清分向他人借款而簽發,但被告陳清分向何人調錢,其不知道,該80萬元已還清,但本票未歸還予其等語。則被告顏宗賢雖未言明借款之時間、地點,然關於上開80萬元業已清償部分,則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則告訴人雖片面否定雙方間此部分借款,亦不能遽為不利被告顏宗賢之判斷。
㈣關於聲請意旨④部分:證人江桂菱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告
訴人,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期94年7月1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係其小叔杜彥均因生意關係,向其調借現金而交付予其,沒有問票據來源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6頁第6至8行、第25至26行);證人杜石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期95年4月1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係其子杜彥均交付予其,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2人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6頁第15至18行、第25至26行);證人 張淑楓 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應係其配偶 吳豐州 交付予其,但其配偶亦不記得票據來源等語(見偵續二卷第90頁倒數第4行以下)。證人杜彥均於偵查中證稱:江桂菱、杜石碭、 呂孟霖 所執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其自被告陳清分處取得,陳清分與其合作經營汽車美容業,而交付上開2張支票作為部分投資金額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13頁倒數第11至5行、第
114頁第5至7行)。告訴人亦自承:不認識證人江桂菱、杜石碭、呂孟霖、張淑楓等語(見偵續二卷第98頁第19至20行)。證人江桂菱、杜石碭、張淑楓既與告訴人不相識,致證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清分、顏宗賢是否涉犯重利罪嫌,與常情並不相違。告訴人認檢察官於訊問上開證人時,應同時賦予告訴人詰問之權,於法無據。
㈤關於聲請意旨⑤部分:告訴人提出標示95年7月27日、95年
7月31日、95年8月5日之錄音光碟3片,業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4月9日勘驗完畢,並製作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勘驗報告內容所示,告訴人稱:「現在250的現在一個月利息多少,本來一個月25萬嘛,對恩,現在是50萬嘛,利息嘛,300的,這個之前是6分18萬嘛,對恩,300的這個是18萬嘛,對恩,1000萬的這個1分嘛,你大哥這些有問我」、「這次都一起處理。錢都是你幫我調了,向誰調了,我也都不知道,你說是誰誰誰,誰跟誰有什麼關係,這筆向誰,那筆向誰,我都不知道,我的認知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1至24行、第15頁背面倒數第4至2行),足見告訴人多次透過被告陳清分向他人借款借款。再參以告訴人提出標示「95年7月27日」錄音光碟譯文,告訴人與被告陳清分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稱:我跟你講,當初跟你大哥借300,你先拿100去,我也沒跟家裡講等語,被告陳清分答稱:這樣怎麼講等語。告訴人提出標示「95年7月31日」錄音光碟譯文,告訴人與被告陳清分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稱:「反正我就照正常利息再付嘛,對恩,300萬我18萬在付」等語,被告陳清分稱:「恩」等語,告訴人再稱:「你本來拿那100萬去」等語,陳清分稱:
「恩」等語,告訴人復稱:「你是不是一個月墊8萬出來幫忙付,對恩,是不是這樣,付一付,以後怎樣等語,陳清分稱:「恩」。告訴人稱:「那就再說了」等語。被告陳清分答稱:「對阿」等語。告訴人又稱:「我也沒講怎樣阿。現在錢要還給誰,你就寫出來,錢就用匯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倒數第14至13行、第16頁第16至25行)。依告訴人與被告陳清分間之上開對話,因告訴人對於借款、還款之主體,均未明確特定,而告訴人確實透過被告陳清分向他人借款,業經認定如前,縱依上開對話,可認被告陳清分曾自借款之中取得100萬元,惟無法證明該100萬元係告訴人向被告顏宗賢借款之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清分確實就上開100萬元,按月清償8萬元利息予被告顏宗賢。是檢察官有無諭令告訴人提出上開100萬元借款之證據,應與本件被告顏宗賢、陳清分是否涉犯重利罪無涉。
㈥綜上,聲請人認檢察官有聲請意旨①至⑤所述偵查尚未完備
之情形,容有誤會。縱檢察官確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因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嫌疑,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者,固得對之續行偵查或另行提起公訴;但因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及於事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證據資料,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就本案而言,本院自不得審究。
四、從而,被告陳清分、顏宗賢重利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檢察官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就偵查結果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內予以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清分、顏宗賢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等涉犯重利罪嫌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均有違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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