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劉美玉 即李劉美玉相對人 張淑靜 相對人 王進福 相對人 王麗雯 相對人 王麗娟 相對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娟、王麗婷等二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通知相對人王麗娟、王麗婷等二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二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
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金額經本院執行處准予相對人張淑靜等五人扣押並收取120,049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99年度取字第406號)。準此,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剩餘1,799,951元。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淑靜、王進福、王麗雯、王
麗娟、王麗婷等五人為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該五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192萬元為擔保金(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嗣對上開五人提出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7號),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對王麗娟、王麗婷等二人部分之起訴,對其餘相對人並獲全部勝訴判決,上開本院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業於100年7月14日判決確定。
㈡聲請人以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張淑靜、王進福、王
麗雯等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並未對王麗娟、王麗婷等二人為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王麗娟、王麗婷等二人並無因假扣押執行發生損害之可能;另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淑靜、王進福、王麗雯等三人之本案訴訟亦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屬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