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及標籤貳張,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6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2包(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驗前淨重0.6282公克、驗餘淨重0.626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認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0年11月9日FDA研字第1000073569號檢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該透明晶體2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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