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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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依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依竺僅將帳戶寄送予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毅輝 」之男子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 梁家芸王詠絃陳益璋邱淑怡 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而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63號被告陳依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至100年4月15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玩味茶飲料攤,將其甫於100年4月7日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毅輝」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不特定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梁家芸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陳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梁家芸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依竺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朋友「張毅輝」,「張毅輝」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存摺,看我能不能借他,等他家人匯完款就還我,「張毅輝」是我7、8年前工作時認識的同事,我7、8年前離職時該公司過沒多久就沒有營業了,我不知道他的住處,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我找不到,他說大我三歲,是68年次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梁家芸、王詠絃、陳益璋、邱淑怡等人遭詐騙集
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梁家芸、王詠絃、陳益璋、邱淑怡等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梁家芸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及網頁資料3紙、被害人王詠絃提供之存摺資料影本1紙、被害人陳益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邱淑怡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及網頁資料3紙、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5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經本署經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調閱所有名字為「張毅輝」之戶籍個人資料,僅有1位「張毅輝」為67年次,其餘均無60幾年次叫「張毅輝」之人,又經提示該位67年次「張毅輝」之照片,被告亦陳稱並非該人,是被告所陳稱「張毅輝」是否確係該人真實姓名顯非無疑;又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關係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理財工具,被告率然將上開物品交予「張毅輝」後,卻連「張毅輝」之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均不知情,其雖辯稱我當初有留我的電話給他,他說家人匯完款就會拿來還我云云,惟其在存摺、提款卡等物尚未取回之前,既無任何可資聯絡「張毅輝」之資料,僅單純等待對方將帳戶還回,顯與常情有違;佐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其於100年4月7日申辦開戶,且其於開戶後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後,隔日馬上將900元提出,旋於100年4月15日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均為新辦或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足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
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款時間││(新臺幣)│├──┼───┼────┼─────────────┼─────┤│1│梁家芸│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6000元││││15日16時│上刊登販賣3G手機之假訊息,│││││24分許│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王詠絃│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7000元││││15日17時│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假訊息│││││14分許│,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陳益璋│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4000元││││15日20時│上刊登販賣手機之假訊息,致│││││7分許│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邱淑怡│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7000元││││15日21時│上刊登販賣相機之假訊息,致│││││33分許│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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