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國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國華於97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黃逸嫻 向址設新竹市○○路○○○巷○○號1樓「竹峰工程行」(為獨資組織)之負責人 蔡一賢 出資收購竹峰工程行,並由黃逸嫻將竹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等物品交予高國華,由高國華擔任竹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高國華隨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明知竹峰工程行自97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並無進貨之事實,亦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先自虛設行號之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6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659,690元)充作竹峰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於竹峰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另明知竹峰工程行與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事實,故無逃漏稅之問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一賢、黃逸嫻、 陳坤燕 、 郭奉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竹偵㈠卷第3、36至39、45、46頁、新竹偵㈡卷第89至92、96、97頁、臺南偵卷第51、52、65至67頁、高雄偵㈡卷第26、29至32頁、高雄偵㈢卷第22頁),並有委託書、竹峰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194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9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0007631號函文、竹峰工程行97年度稅籍資料、竹峰工程行營業人稅額與銷售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偵㈠卷第13、18頁、新竹偵㈡卷第5至
17、56、57、60至67頁、臺南偵卷第78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出資收購竹峰工程行,並擔任竹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充作進項憑證,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為2,276,165元,金額非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華明知竹峰工程行自97年11月間起
至同年12月止,與附表二所示之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顯彰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先自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6張充作竹峰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顯彰企業社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竹峰工程行營業人稅額與銷售額申報書1份附卷可考(見新竹偵㈡卷第60至67頁),惟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上開2間公司既均係虛設行號,而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可言,則上開2間公司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雖上開2間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然稅捐稽徵機關既無從對上開2間公司課徵營業稅,上開2間公司當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從而,被告以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充作上開2間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應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開立發│合計發票金額│合計逃漏稅額│││││票張數│││├──┼──────────┼────┼───┼──────┼──────┤│1│登富開發有限公司│97年12月│1張│674,800元│33,740元│├──┼──────────┼────┼───┼──────┼──────┤│2│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同上│10張│30,223,745元│1,511,188元│├──┼──────────┼────┼───┼──────┼──────┤│3│ 吉寅 企業有限公司│同上│2張│79,523元│3,977元│├──┼──────────┼────┼───┼──────┼──────┤│4│享營實業有限公司│同上│7張│14,545,208元│727,260元│├──┼──────────┼────┼───┼──────┼──────┤│總計│││20張│45,523,276元│2,276,165元│└──┴──────────┴────┴───┴──────┴──────┘附表二:
┌──┬──────────┬────┬───┬──────┬──────┐│編號│虛設行號│開立時間│開立發│合計發票金額│合計申報扣抵│││││票張數││稅額│├──┼──────────┼────┼───┼──────┼──────┤│1│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97年12月│12張│46,022,700元│2,301,135元│├──┼──────────┼────┼───┼──────┼──────┤│2│顯彰企業社│同上│12張│14,244,492元│712,226元│├──┼──────────┼────┼───┼──────┼──────┤│總計│││24張│60,267,192元│3,013,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