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44號)與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間廟宇,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王雅玲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嗣經王雅玲等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雅玲、 許朝凱胡民亨 、告訴人 王奕程 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99年10月1日路存字第0990001102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0年9月1日路存字第100000222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0年8月31日一路竹字第00244號函
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單暨交易明細表1份。
㈤被害人王雅玲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王奕程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許朝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胡民亨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㈥告訴人王奕程提供之電子郵件寄件資料、被害人胡民亨提供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正義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雅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害人等所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以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有竊盜、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害人共計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4,540元暨手續費51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王雅玲│詐欺集團成員在Yahoo!│99年9月13│2,000元暨│被告臺灣土││││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日17時39分│手續費17元│地銀行路竹││││售美味小舖相撲手海苔│許││分行帳戶││││之不實訊息,致王雅玲│││││││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王奕程│詐欺集團成員在Yahoo!│99年9月15│6,480元│被告第一商││││奇摩拍賣網站上以weim│日15時20分││業銀行路竹││││ei413帳號刊登販售日│許││分行帳戶││││本綠加利識霸活美商品│││││││之不實訊息,致王奕程│││││││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許朝凱│詐欺集團成員在Yahoo!│99年9月14│12,360元暨│被告臺灣土││││奇摩拍賣網站上以weim│日7時55分│手續費17元│地銀行路竹││││ei413帳號刊登販售日│許││分行帳戶││││本綠加利識霸活美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許朝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胡民亨│詐欺集團成員在Yahoo!│99年9月15│3,700元暨│被告第一商││││奇摩拍賣網站上以larc│日16時14分│手續費17元│業銀行路竹││││204801帳號刊登販售賀│許││分行帳戶││││寶芙奶昔、草維錠、細│││││││喜錠、 夜寧新 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胡民亨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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