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楊益龍黃春成莊庭凱吳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春成、莊庭凱、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楊益龍之前案紀錄「楊益龍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及同年8月間,因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2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於98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並自101年1月21日起」應更正為「並自101年1月20日起」。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應更正為「而賭客每贏1萬元,需支付300元之抽頭金予楊益龍作為抽頭金,楊益龍、黃春成、莊庭凱、吳俊宏等4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四)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益龍、黃春成、莊庭凱、吳俊宏等4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以天九骨牌等賭具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量刑部分:
(一)被告楊益龍部分: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參酌前次刑罰裁量結果而加重本次之矯正刑期,以助其重返社會。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經營天九骨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難以估量,是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再被告雖自稱經營賭場之期間僅1日、營業規模(賺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8,790元),惟被告特租用房屋以經營賭場,並備有專業之監視器、無線電通訊設備,其犯罪規模甚巨,聚眾賭博人數以及賭注金額亦甚多,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甚巨大。而被告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及違反不得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義務當係較重,且暨其另有竊盜之前案記錄,此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故刑罰裁量上自應重於其餘3被告。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可見其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僅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黃春成、莊庭凱、吳俊宏等3人部分: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受被告楊益龍僱傭指示共同經營天九骨牌賭場,參與情節較輕,暨被告黃春成、吳俊宏等2人無刑事前科紀錄,另被告莊庭凱則因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6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兼衡渠 等自稱參與經營賭場之期間甚短、每日賺取薪資甚微,以及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亦見其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就被告3人所犯,僅分別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益龍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春成、莊庭凱、吳俊宏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楊益龍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款17萬元,經被告楊益龍於警詢時陳稱為賭客 黃茂龍 等36人所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抽頭金│新臺幣68,790元│├──┼───────┼─────────────┤│2│號碼牌│1包│├──┼───────┼─────────────┤│3│骰子│50顆│├──┼───────┼─────────────┤│4│天九骨牌│1付│├──┼───────┼─────────────┤│5│無線電對講機│2支│├──┼───────┼─────────────┤│6│現款│新臺幣17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告楊益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春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4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庭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59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16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龍與黃春成、吳俊宏、莊庭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益龍自民國101年1月19日晚間7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 蔡宗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東豐巷11之8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01年1月21日起,以每人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黃春成、吳俊宏、莊庭凱等人,分別指示吳俊宏負責擔任車伕,前往各地載送賭客到場、莊庭凱負責在屋內現場發牌、黃春成負責在屋外把風,遇有賭客欲進入時,則互相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讓賭客進入,並於101年1月20日晚間10時起,由楊益龍提供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由莊家黃茂龍與擔任閒家之 蔡棋黃志雲張玉鳳 負責比大小,並由其他賭客下注於閒家與莊家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現場賭客含黃茂龍等共計36人,並扣得賭金17萬元、抽頭金6萬8790元、號碼牌1包、骰子50顆、天九骨牌1副、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蔡宗恩、在場賭客黃茂龍等共37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1份、照片14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揭犯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4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金17萬元、抽頭金6萬8790元、號碼牌1包、骰子50顆、天九骨牌1副、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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