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含同年8月17日本院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鈞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關於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即提起上開再抗告程序,且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故駁回再審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已提出訴訟救助,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並請求廢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鈞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96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經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予詳查,應予廢棄並請求廢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指明上開9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空言已提出訴訟救助,其再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等語,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該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同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暨卷宗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7號等)有何再審理由,仍未加以指明,且聲請人所稱已提出訴訟救助之主張,亦早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56號裁定,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聲請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8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泛言再審聲請狀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狀內確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同年度再抗字第7號卷等相關卷宗,詳閱聲請人所具之再審聲請狀,亦未有何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是本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