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未履行和解條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稽。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委託或僱傭)關係,業據自訴人到庭直認無訛,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本件背信罪之可能,縱其未履行與自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亦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核其所為與刑法背信罪嫌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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