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夫 黃式毅 所簽發與被告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三十六紙本票,或賠償同額之損害。(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夫黃式毅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相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明知黃式毅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與黃式毅通姦,侵害原告的婚姻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被告又因此相姦事實令原告之夫簽發三十六紙面額共七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六百萬元,及請求被告返還該三十六紙之本票,或賠償同額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委託徵信社之委託書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與原告之夫發生關係,乃因被告年輕識淺,又禁不住原告之夫情場老手之引誘,終至失足。二人相處時,原告之夫以醫院醫師身分,其配偶即原告居住臺北,有予其可乘之機,被告甫成年未久,涉世不深,人情經驗不足,在醫院擔任護士,實難擋原告之夫之勢,沉溺於感情中,遇人不淑而不自知,根本無侵害原告之念頭。如今事發,受害最深者,厥為被告,而非遠在臺北之原告。以臺北、臺東兩地之人情而論,原告身在臺北,發生何事,鄰人亦不自知,被告住居臺東,恐難杜眾人之口,究竟何人受創,由此亦可見一般。
(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前,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修正,其修正前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名譽云云。惟查原告之夫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與原告之自由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到侵害,顯然誤解自由之意義,蓋原告迄今對其婚姻,仍得自由抉擇,根本不可能因原告喪失任何自由。又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亦有可議,蓋名譽乃個人之評價,個人之配偶與他人通姦,對個人之評價並無直接之傷害,其相姦人亦絕非對配偶之名譽有加害之意,被告之行為顯然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三)再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後,增列對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及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亦可得見本案之相姦即為侵害他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為明顯,非關原告之自由或名譽,其主張自由及名譽受損,非有理由。至於身分法益之受侵害得請求賠償之修正後規定,因在本案發生之後,且本案情節,顯然輕微,非原告可得據之請求。
(四)原告之家庭是否破碎,絕非為原告所可造成,而係決定於原告之夫對家庭之維護與否及其對婚姻之忠貞。實則據醫院同仁所述,原告之夫多次與同事發生婚外情,而原告之所以興訟,乃因其配偶自願簽付本票與被告父母,原告不能容忍此種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與其夫若有失和或家庭破碎,其情勢早已形成,不過此本票為導火線而發,且若無此本票,亦不致發生,絕非被告與其夫發生關係所造成。再者,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固可責難,然被告先則並未對原告之身分及家庭,有過任何之念頭,事後則僅以個人感情受傷,要求原告之夫個人,甚至原告之夫串通原告,一再要被告開立本票,簽署和解書,被告仍然基於付出之情感,一再相信原告之夫,以求息事寧人,以致於一再受騙而不自知,如何而反為侵害他人之人?
(五)原告若因本案感受痛苦,所首應歸咎者,乃其自行選擇之錯誤及所擇配偶之不良,而非初與原告全無關係之被告,詎其竟全然遷怒於被告,尤其請求高達上千萬元之賠償,何能令被告茍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宗,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戶政查詢資料。
理由
一、原告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之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原損害賠償金額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並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面額共七百萬元之三十六紙本票,或賠償同額之損害。關於前者減縮損害賠償金額至六百萬元之聲明之部分,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而規定,而可准予原告聲明之減縮;關於後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聲明部分,固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而可准予原告就本票返還之部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黃式毅相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明知黃式毅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與黃式毅通姦,侵害原告的婚姻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被告又因相姦事實令原告之夫簽發三十六紙面額共七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六百萬元暨法定利息,及返還該三十六紙之本票,或賠償同額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夫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與原告之自由並無關連,根本不可能因原告之行為喪失任何自由;又個人之配偶與他人通姦,對個人之評價並無直接之傷害,其相姦人亦絕非對配偶之名譽有加害之意,被告之行為顯然不構成名譽之侵害;最後原告之家庭是否破碎,絕非為原告所可造成,而係決定於原告之夫對家庭之維護與否及其對婚姻之忠貞,而原告之所以興訟,乃因其配偶自願簽付本票與被告父母,原告不能容忍此種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與其夫若有失和或家庭破碎,其情勢早已形成,不過此本票為導火線而發,且若無此本票,亦不致發生,絕非被告與其夫發生關係所造成,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固可責難,然被告先則並未對原告之身分及家庭,有過任何之念頭,原告若因本案感受痛苦,所首應歸咎者,乃其自行選擇之錯誤及所擇配偶之不良,而非初與原告全無關係之被告,詎其竟全然遷怒於被告,尤其請求高達上千萬元之賠償,被告實無法予以茍同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黃式毅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相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此相姦事實與原告之夫黃式毅簽下和解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以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所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黃式毅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與黃式毅通姦,侵害原告的婚姻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被告又因相姦事實令原告之夫簽下和解書,並簽發三十六紙面額共七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六百萬元,及返還該三十六紙之本票,或賠償同額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關於返還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或賠償同額之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夫黃式毅所簽之和解書,證明原告之夫黃式毅因本件相姦之事實確曾簽發三十六紙面額共七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然此係原告之夫黃式毅與被告間之票據關係,亦即非原告簽發系爭三十六紙面額共七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告,故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然未有損害,則原告以此事由主張其受有簽發面額共七百萬元本票與被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查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被告相姦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而並未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足以破壞原告與其夫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民法規定所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即精神上損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為相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育有一子黃雅凡(000年00月0日生)及一女 黃雅妍 (000年00月00日生);而被告係五專畢業,從事護士工作,未婚,目前與父母、弟妹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與原告之夫黃式毅相姦行為之次數,兩造於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後,被告自承與原告之夫已有外遇之情形,茲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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