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丙○○被訴恐嚇、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甲○○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無罪。
事實
一、緣甲○○懷疑丈夫庚○○與辛○○有不正常關係,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前往辛○○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欲尋找庚○○,而與辛○○、辛○○之母乙○○二人發生爭執,嗣由庚○○於同日十六時許將甲○○帶離該地,惟甲○○心有不干,乃向庚○○之母姐丙○○、丁○○求援,丁○○及丙○○二人旋即至屏東市○○街卅四號辛○○住處樓下門口處,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連絡,與 吳秋梓 、乙○○互毆,致乙○○左足背受有挫傷及瘀血、辛○○受有頭部、右下肢擦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甲○○亦復返回該辛○○住處,甲○○、丁○○、丙○○即復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辛○○「討客兄」「專給庚○○幹」等語數次。
二、案經乙○○、辛○○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公然侮辱辛○○及與乙○○、辛○○互毆等情,被告丙○○不諱言將丁○○與辛○○拉開一事,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未 毆打乙○○、辛○○及侮罵辛○○,被告甲○○辯稱伊未侮罵辛○○云云,惟查:被告丁○○、丙○○共同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辛○○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己○即辛○○住處警衛、 高竹瑩 、庚○○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丁○○於互毆中僅受有右小腿瘀傷及頭暈等傷害(詳參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一二號辛○○、乙○○傷害案卷),而本案告訴人乙○○受有左足背挫傷及瘀血、辛○○受有頭部、右下肢擦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則以告訴人辛○○年輕力盛,以被告丁○○一人之力,應無足致辛○○及乙○○二人受有上揭傷害,而其僅受有右小腿瘀傷及頭暈之情,再以被告甲○○於所告訴之傷害案中亦不諱言見丙○○、丁○○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拉扯(詳參同上另案偵查卷第四頁)益見被告丙○○所辯顯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丙○○、丁○○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丙○○公然侮辱犯行除據告訴人辛○○及其母乙○○指述歷歷外,並經證人庚○○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尤以被告甲○○亦對證人庚○○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一度是認,其後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至證人庚○○嗣於本院證稱丙○○未罵人云云要屬維護母親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丙○○、甲○○、丁○○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丙○○二人對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丙○○、甲○○犯後飾詞諉過,未見悔意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因懷疑其夫庚○○與辛○○有染,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清晨五時許,夥同丁○○、丙○○二人,在未經同意下,共同侵入屏東市○○○路○○○巷廿八號辛○○之母乙○○住處內,因未發現王女之夫踪影始離去,復於翌日(廿四日)晚間十九時許,甲○○、丁○○及丙○○三人再度前往上址,向乙○○、辛○○二人嚇稱若不拿出新台幣一百萬元,將殺死你們全家云云,致吳、劉二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於同月卅一日下午十七時許,甲○○亦共同出手攻擊乙○○、辛○○母女。因認被告丁○○、丙○○、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等罪嫌。並以告訴人乙○○、辛○○二人指訴及證人庚○○、高竹瑩證述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伊等未於上揭時間前往乙○○之上揭住處,亦未曾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又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晚間為其女 陳怡蓉 慶生等語。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住處,惟辯稱伊係前往找其夫庚○○,又伊亦未有於上揭時、地恐嚇之犯行且未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且「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習慣、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經查被告甲○○進入吳玊里住處之日適為該處所設神壇之神明生日,是該處大門未關僅以紗門為閉,又該時神壇亦有開放故庚○○乃於是時先予進入祭拜,且甲○○係為尋找其夫庚○○而至該地,另被告甲○○聽聞樓上有聲響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復為居於該處之告訴人辛○○供陳在卷或不爭執,則甲○○於該神壇開放之時間進入其內尋夫庚○○即難謂無正當理由或有何侵入之行為,且甲○○旋即退出足見其未有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留滯之行為,亦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罪行,至被告丁○○、丙○○既未進入該神壇,且其至該處亦僅有辛○○之指述,自亦不足為其等罪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二)次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指述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五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大聲恐嚇要告訴人拿出新台幣一百萬元,否則要將告訴人全家殺死等語,而告訴人辛○○於本院中係稱:「當天我們家請客,有很多人在場,有很多人聽到,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殺死我們全家」,次以告訴人乙○○於本院亦稱:「現場有很多人聽到」等語,惟既係大聲嚇稱何以告訴人辛○○未能聽聞,參以該日晚神壇請客席開十餘桌皆為告訴人之友人等情,為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則衡情被告三人於該等時、空下是否能為上揭恐嚇犯行亦非無疑,又告訴人所陳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含糊泛稱不確定、退至旁邊未予勸解等語,其因為何亦非無疑,再以證人庚○○於本案偵查中係指被告甲○○、丙○○、丁○○均有在場,惟其於另案中僅稱被告甲○○一人在場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一二號辛○○、乙○○傷害案偵查卷第十五頁),又於本院證稱僅係聽到乙○○和電話中的人相罵,乙○○說那是丁○○等語,是其此部分證言亦非無疑,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此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三)再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被告甲○○帶離上揭辛○○清寧街住處住後,復獨自一人返回上揭處所,當時被告甲○○尚未回返,被告甲○○嗣後回返時僅與告訴人等互罵等語,而此情亦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甲○○傷害犯行部分顯有瑕疵,自亦應就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