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安非他命壹小袋(僅餘少量)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丙○○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五十三之一號甲○○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予乙○○施用,竟基於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乙○○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時,連續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多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袋(僅餘少量)及酒精燈各一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不知道丙○○販毒,而將安非他命交予乙○○時亦未收取金錢,伊並無販賣云云。然查:(一)、證人丙○○於右揭時地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而證人乙○○多次在右揭時地向證人丙○○非法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施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事實,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詳閱屬實。(二)、被告確知證人丙○○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人一節,已經證人丙○○於本案本院初訊時證稱:「(都賣毒品給) 潘進和 、乙○○、、、。」、「(問:甲○○知道你在販毒?)知道。」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前於本院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卷內筆錄供參。其於上揭案件確定後,本案本院借提作證時,坦認販毒,並為上開之陳述,其證言實堪採信,參以被告前與證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染有毒隱,其於八十一年間為警查獲時,尚且陳稱伊向證人丙○○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事實(參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內警刑字第五二二六號警訊筆錄)。是被告辯稱不知丙○○販毒云云,即無足採。(三)、被告自承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一、二次之事實,互核證人丙○○於本案本院初訊問時稱:「有時在外面有叫他拿(交給購買之人)。」。證人乙○○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八十一年四月至八月共買三次,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向甲○○拿二次。(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四頁)、前於本院稱:向甲○○「買」三、四次。(參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及於本案本院審理中稱:向甲○○拿過一次。(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所稱大致相符。是亦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非他命交與證人乙○○之事實。雖被告與證人乙○○所陳交付安非他命次數不一,然核依被告尚且自承交付一、二次之事實,相較證人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偵、審中所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約三、四次等語,洵足推知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不止一次之事實。是證人乙○○嗣於本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僅向被告拿過一次,應係歷時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得依此認定被告僅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一次之事實。(四)、證人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偵、審中雖陳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但亦稱向證人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本案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丙○○購買,而向被告拿取毒品,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再核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均係由其處理販毒事宜,被告僅偶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證詞。則證人乙○○應係向證人丙○○連絡購買毒品,至被告則僅居於幫助丙○○販賣毒品之地位。是證人乙○○前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誤認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即為被告販賣之意。而證人丙○○雖另稱被告並未幫助販賣毒品云云,然核依被告所為,實已為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乙○○既係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被告則僅持交安非他命予乙○○,核其真意,應係基於挹助丙○○之犯意為之,公訴人認被告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將安非他命持交證人乙○○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並未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袋(僅餘少量)係違禁物,應予沒收。至酒精燈一個非被告所有,而係乙○○所有,業據證人乙○○供承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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