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受乙○○委託,代為安置照顧乙○○任職之高雄市持志集團仲介公司合法引進,嗣因僱主 林文淑 不再繼續僱用之印尼籍勞工TITINMULYATIN(護照號碼M0000000),甲○○原將該印尼籍勞工安置在屏東市○○路○○○號其經營之小吃店,後因甲○○公公至屏東市基督教醫院作截肢手術,需人看護,甲○○明知TITINMULYATIN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左右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該印尼籍勞工至前開醫院看護其公公,至同年月廿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醫院五八三號病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受乙○○之託安置上揭外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僱用之犯行,辯稱:前開印尼籍勞工經乙○○寄放在伊處,伊並未僱用該外勞云云。惟查被告雖尚未支付薪資予前開印尼籍勞工,但曾約定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用前開勞工照顧被告公公之事實,業據前開印尼籍勞工於警訊供述明確並經持志公司翻譯人員 彭文禹 確認無誤,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該外勞在我家處得很融洽,她自願到醫院照顧我公公等語」,則苟被告於偵訊中所稱非虛,該外勞自無於警訊中虛構僱用事實之理,另若被告於偵訊中上揭所言係因訟虛偽之詞,則以看護工作之重併外勞來台工作目的等綜情以觀,所辯未為僱用等語亦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然查外勞TITINMULYATIN係經由林文淑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引進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早解約離境,且未有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事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八○二號函覆在卷,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圖工資之低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影響政府對外藉勞工之管理,有害社會秩序之維持,惟念其僱用之時間短暫,情節輕微,且係初犯,惟迄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