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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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麻藥等案,其中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另案執行中於同年八月間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前方,見乙○○之大姑 吳陳麗華 所有,而由其夫 陳生 在使用之OZW─五九六號機車一部停置該處而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機竊取得手。迨翌(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甲○○將該車騎乘至屏東市○○街○○○巷○○○號前方時,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乙○○之夫所管理使用,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保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案可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351 號判決(89.10.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043 號(89.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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