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現仍假釋中),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力社橋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趁四下無人之際,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車窗後開啟車門,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電話機話筒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及長壽煙一包,合計值約三千一百零五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並不以攜帶之初係供行兇抑便利行竊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一把,為硬質五金工具,尾部尖銳,行竊時攜帶,確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該款所謂之兇器,被告竟攜帶於身持以竊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犯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併其有中度肢障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在卷,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