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內亂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連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內亂案件,經治安機關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佰參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住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於民國四十一年參加青年救國團馬祖分團南青康樂隊,於四十五年五月一日突被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拘捕,以抄讀共匪出版之「 大宏 烈女傳」民謠一書為由,遭受酷刑拷打,逼迫承認叛亂罪刑,先羈押在南竿鄉復興村某豬舍內三個多月,後又改押於同鄉介壽村軍事監獄內,嗣於四十七年八月,始由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7)年 陽明豪 判字第○三○號判決無罪,於四十七年十月一日開釋,前後違法羈押長達八百八十三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四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而聲請人謂其於四十七年九月十日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七年十月一日被開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7)年陽明豪判字第○三○號判決影本、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八)修清字第三五九四號函可資證明,自屬真實。惟聲請人究係何時遭羈押?本院依職權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國防部軍法局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馬祖防衛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及其閩北工作處,調閱相關卷宗。前開單位均函覆稱:查無甲○○叛亂案卷宗或相關羈押資料,此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優明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八九)法馬字第○一○七號函、國防部軍法局(八九)則創字第一五○二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八九)馬偵字第○五二號函、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八十九連秘法字第○四五九五號函、馬祖防衛司令部(八九)秉信字第司四八00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九)品清(四)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函、閩北工作處(八九)閩傑字第七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其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八九)法馬字第○一○七號函另謂:依國防部頒「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軍法類第二項第十款規定,無罪判決之案件卷宗保存年限為十年,所查該案迄今已逾四十年,本院無從查考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八九)馬偵字第○五二號函亦謂:本站現存案卷中,無甲○○相關資料,另局本部有關曹君之案卷,亦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故聲請人何時遭羈押,現已無卷證資料可供查考。查聲請人雖稱其係四十五年五月一日即遭羈押,而證人 曹冬金 即聲請人之姊亦證稱:四十五年五月一日,當時我弟弟在我家玩,有幾個人來我家門口捉走他,他被關了兩年左右等語。惟查,依卷附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7)年陽明豪判字第○三○號判決書,理由欄略謂:「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間,因工作暫告一段落‧‧‧被告返福沃村,其姊夫家補皮鞋為生,工餘時常看手抄﹃大宏烈女傳﹄民謠一書,於同月廿三日被告因工手掌受傷流血,臥在床上,整備隊 楊錫傑 隊長‧‧‧來看被告時,在床上發現此書,則被隊長拿去,為本案軍事檢察官在起訴書及被告自白所認定之事實」,由該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五月一日顯然尚未被羈押。再查,證人 王天英 即聲請人之妻,證稱:甲○○在四十五年間被三三八(按,即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之俗稱)捉去關等語;證人 王春仁 即聲請人之友人,亦證稱:我聽說他被關了二年多等語。是以,聲請人曾遭羈押達二年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六十九歲,證人曹冬金現已八十六歲(民國三年0月0日生),年事均高,對四十四年前被羈押之確切日期未能憶述,事屬正常;況且,卷證資料之滅失,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則因卷證不存在所生之不利益,其危險自不能令聲請人負擔。是以,本院綜合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與證人曹冬金、王天英、王春仁,均證述聲請人被關了至少二年之證詞,聲請人自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往前推算二年,於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即遭羈押,當可認定。故聲請人在該案中被羈押之日期,應為自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共計七百三十日,逾此部分之羈押期間,既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自難率予認定。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份、地位、所受之損害等情事,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計應准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元(4000元╳730日=0000000元),聲請人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尚有未恰,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決定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