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貼紙捌拾玖張、NOKIA六一五○手機、無線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意圖牟取不當之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利用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卡九○○○,電話(00)0000000號」刷卡換現金之廣告方式,乘人急迫之際,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之業務,其方式為:以借款人之信用卡每刷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本金,要扣手續費一千元,只付現金九千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有甲○○及乙○○因急需資金週轉,而翻閱報紙見前開廣告,遂依廣告號碼打電話至上開地址,由丙○○接聽,雙方並約在由不知情之其弟丁○○經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東奇通訊行見面洽談,再分別將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了一萬零三百元,將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了一萬元及三萬零六百元,並將所欲借的一萬元中之一千元之利息,先予扣除,只交予 許志顯 九千元、乙○○三萬六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為屏東憲兵隊持搜索票至東奇通訊行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帳單資料十四份、宣傳貼紙八十九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P.O.S瑞未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錄機、NOKIA六一五○手機、無線電話各一台及東奇通訊行之商店代號章一枚。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顯、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簽簽帳單資料二份、許志顯簽帳單資料一份、宣傳貼紙八十九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P.O.S瑞未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錄機、NOKIA六一五○手機、無線電話各一台及東奇通訊行之商店代號章一枚扣案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月息十分之利息,核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制之規定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宣傳貼紙八十九張、NOKIA六一五○手機、無線電話各一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