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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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稽諸聲請人之被告矯正簡表,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羈押,而於98年1月22日交保後,迄案件確定即自動報到執行,可見聲請人之前刑罰的執行尚能遵期履行,並無抗拒逃亡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後即自首接受裁判,斷不可能事後畏罪逃亡。原羈押處分未審酌上開自首及矯正簡表,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稍嫌速斷。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以保人權。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向他人借錢要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6月1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並聲請人就被訴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犯行,除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外,亦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原審判決所載)。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原本要向朋友借錢跑路等語,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佐以聲請人於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從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係聲請人自首及依矯正簡表,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㈡聲請人既有前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聲請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依規定訊問聲請人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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