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11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鈞壕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該給予保障,羈押是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使得聲請人即被告鄧鈞壕跟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對被告心理造成嚴重打擊,也對被告名譽、信用、人格權影響重大,保全程序有最後手段性。次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本件被告經過歷次調查,所開的10槍是朝地上射擊,部分是朝告訴人腳部射擊,彈著點都是離地面10公分以下,且案發後被告持槍向虎尾分局自首,又目前有假釋制度,被告豈會選擇數十年的逃亡,過著草木皆兵的生活,故具保已可以確保被告日後之執行,希望用侵害較小之手段,讓被告具保,並定期向警方單位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然本院卷內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稱其於犯後有向友人借錢、將未使用之子彈放置於草叢等節,足認其針對後續之逃亡、滅證有一定程度之規劃,另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本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前於97年間有涉犯槍彈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槍彈之取得,有一定之管道,且審酌被告陳稱其因友人之帳目等因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向告訴人為開槍之行為等節,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
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2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等節。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訊問被告,被告當庭表示:我之前有案件,也是有讓我交保,後續我也有遵期接受執行,本案如果讓我交保,該面對的我一定會面對等語,而辯護人則以上開陳述為被告辯護。至於公訴人陳稱:被告在案發時對告訴人身體連開10槍,且案發地點在虎尾分局附近,又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為免被告有湮滅證據以及逃亡之虞,且為免被告可能再對告訴人或相關之目擊證人造成身體或其他之危害,請求准予延長羈押等節。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除上開所稱被告於射擊告訴人後,有為後續之逃亡、滅證規劃、前於97、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外,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關係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是本院斟酌其餘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是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且尚難避免被告繼續從事類如本案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綜上,經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