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陳春強 被告 蔡義榮
秦峯義 葉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義榮、秦峯義、葉文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共同訴訟被告 卓子敬 、 劉耿光 、 胡景棟 、 陳隆翔 、 楊博丞 、 蔡韋銘 、 秦振倫 、 李劍虹 、 李柏霆 、 吳春山 、 陳世偉 、 姜子偉 、 吳清華 、 吳宗顯 、 朱志剛 、 曹伯銓 、 郭濟豪 、 剛愛婷 、 廖偉明 、 吳宗翰 等人,已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先行判決,並於100年2月25日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義榮、秦峯義、葉文福與共同被告卓子敬(以下共同被告業已先行判決確定)、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秦振倫、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曹伯銓、郭濟豪、剛愛婷、廖偉明、吳宗翰等人,各與以大陸地區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及以臺灣地區為首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各該犯罪組織分工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相互合作之不同詐欺集團,其中有以負責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人、徵司機廣告之「廣告刊登者」;有以接聽依報紙分類廣告循線撥打之求職者之電話,並對求職者施以需繳交金融帳戶等詐術之「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有以待求職者受騙而於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後,現場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收取存摺之外務」;有以收購個人金融帳戶,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行騙,待大陸方面得手後,指示他人在臺灣領取款項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有以專門從事前往金融機構領取遭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之「提領款項之車手」等組織,並各於不定之時間,參與組織分工之工作,向人行騙。
(二)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及7月22日,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所述之「網路購物詐財」之方式,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4號、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0號、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就詐欺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連帶對原告負80萬元之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秦峯義、葉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義榮則辯稱:其於97年6月16日看報應徵工作,因當時對方表示如發薪水要匯入其存摺,故要先輸入其之存摺資料,是其乃應對方之要求,於同年6月18日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同年6月20日其即去銀行報遺失,並至警局報案;另其於報案前,雖確實曾按照指示收取別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及存摺等,但其當時並不知此為犯法之行為,亦不知他們為詐騙集團,且其僅工作二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21日、97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共被詐欺80萬元,其中97年7月21日當天被騙13萬元,97年7月15日、17日、18日、21日共被騙67萬元。
(二)被告蔡義榮於97年6月16日看報紙應徵工作,同月18日將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同月20日發現有異,即去銀行報遺失,並至警局報案;在去報案之前,其確實有依照該詐騙集團的指示,收取他人用信封袋裝著之證件後,交到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位於台中市某家樂福置物櫃內。被告蔡義榮所為上開行為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其上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有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仍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兩造爭點:
(一)上開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詐欺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被詐騙合計共80萬元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峯義、葉文福、蔡義榮為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曹伯銓等人(業已先行判決確定)於前揭時地,共同向原告詐欺80萬元,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蔡義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秦峯義、葉文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秦峯義、葉文福、蔡義榮等人與本件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婷、廖偉明等1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秦峯義、葉文福、蔡義榮等人共同詐欺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審認並確定有罪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2至69頁、第155至187頁)。然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秦峯義之犯罪時間為97年7月2、3日、被告葉文福之犯罪時間為97年5月1日至6月18日、被告蔡義榮之犯罪時間為97年6月16日至6月18日,且被告秦峯義為共同被告秦振倫之父,智識僅國小畢業,幫其子秦振倫接聽4通電話;被告葉文福分工角色為接聽電話之機房;被告蔡義榮係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犯罪時間僅有2天,且未獲得任何報酬;惟原告受詐騙匯款之時間則為97年7月15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21日及7月22日,足見被告蔡義榮、秦峯義、葉文福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時間,均在原告受詐騙匯款之前,且被告蔡義榮、秦峯義、葉文福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自難認被告蔡義榮、秦峯義、葉文福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義榮、秦峯義、葉文福有與共同被告曹伯銓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義榮、秦峯義、葉文福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