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金彩
歐宗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沈美金
洪芬守 張月珍 李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