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進忠 (原名 陳因 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進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負債新臺幣(下同)1,306,475元,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公司於同年6月開始經營有問題而薪水遲發,導致聲請人無法如期正常繳納協商款項而告毀諾,最後公司更於12月份無法彌補虧損而資遣員工;又聲請人於毀諾後,仍有與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銀行扣薪,致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洪○○教育支出收據、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電繳納收據等等影本為證,而依據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之全年所得為316,180元、385,627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且尚須扶養母親及兒子2人,又有銀行扣薪,堪認聲請人主張現已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為真實,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加以其債務高達1,306,475元,就其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並非無可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非即認可債務人所提分6年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
0元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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