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雪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2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07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雪姬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雪姬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
11月24日19、22時許及同年月25日12、16、17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住所),並拍打系爭
住所不銹鋼大門及大喊報案人 陳玠璞 及其父 陳有志 姓名,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嫌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惟該款之立法
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
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該規定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僅針對
特定之個人,並未廣泛干擾公眾之安寧秩序,或其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互動之合理範圍,即難認其行為該當本款之處罰規
定。
三、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不否認有拍打系爭住所大門及大喊陳
玠璞及陳有志姓名之舉動,惟以其係居於系爭住所,祇因大
門反鎖,為請陳玠璞及陳有志幫忙開門,故有上開舉動等語
置辯。經查,被移送人與陳有志為夫妻關係,有被移送人之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該身分證上載
明被移送人設籍於系爭住所;復依陳玠璞於警訊筆錄時自承
:「…我要求警方保證我後母收拾完她的東西後會履諾回台
北…」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及被移送人之警訊筆錄載稱
:「我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16時許,因為那是我家,我有
鑰匙,當時我要開門進去,發現門從裡面反鎖,門打不開,
…所以我就喊了陳有志幾聲,喊了幾聲後他有回應下來幫我
開門,我就進屋內了。我把行李拿到3樓房間,我先生陳有
志也幫我提了行李上3樓,…」等語(本院卷第5頁)相互
以觀,足認被移送人確實居於該處無訛。本院認以拍打大門
及呼喊屋內人姓名之方式,請屋內人幫忙開門,尚未逾越社
會互動之合理範圍,並非「藉端滋擾」。何況,被移送人之
行為僅針對特定之個人,並未廣泛干擾公眾之安寧秩序,實
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要規制之範圍,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
,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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