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3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林森南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忠孝東路(由東向西),經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於99年3月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4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當天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逢交通壅塞之際,經現場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之義工(下稱義交)之指揮,方闖越紅燈直行(因認現場指揮人員之疏導指示優位於交通號誌燈號),詎料竟遭舉發闖紅燈,然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當時亦有其他四輛汽車、機車同時遵循義交指揮而闖紅燈直行,若因義交指揮不當,使人民遭受處罰,何人可以服氣?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北路之交岔路口,並闖越紅燈向西直行忠孝東路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採證彩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車速僅為時速20公里,燈號變換為紅燈不過0.84秒,且當時忠孝東路前方車輛壅塞。換言之,因當時前方塞車,異議人之車速甚慢,與一般為搶黃燈而加速通過路口之情形不同。且當時才剛變換為紅燈0.84秒,異議人之車速即為時速20公里,若異議人有意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應可在黃燈變換為紅燈之前煞停,亦與因加速搶黃燈未果,導致來不及在變換為紅燈前煞停,遂直接闖越紅燈之情形迥異。按當時前方路段既已塞車,衡情異議人實無以20公里之時速緩慢闖越紅燈至已壅塞回堵之前方路段之必要。參以當時路口確有義交人員指揮交通,以照片中其右手持指揮棒向前45度高舉面向林森北路之手勢觀之,應係準備指揮林森北路北往南之車流開始通行,似非上開中正第一分局99年3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0701200號書函所指之指揮車輛停止通行之手勢(若為此手勢應係面對忠孝東路之車流,而非面對已綠燈之林森北路),則在此之前,自有可能係如異議人所述在指揮忠孝東路上之車流儘速通過路口,之後才轉向林森北路指揮車輛通行。況同時間異議人車輛右後方亦有機車、自小客車數輛一併以約略相當之緩慢速度通過路口,若謂該等車輛均同時故意違規闖紅燈,機率亦不高,可徵異議人所辯係因見到路口義交人員指揮通行,方未煞停而直接通過路口等語,似非無據。則在此情形下,異議人既係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難認其所為係屬不遵守燈光號誌之闖紅燈行為,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據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