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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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己○○
丁○○戊○○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點一四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 周義雄 所有,周義雄死亡後,由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前開土地如附圖斜線範圍A部分所示,面積為16.1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庭院及圍牆占用。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仍須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告等不僅無法使用土地,亦須多繳納地價稅6,480元、遺產稅6、70萬元。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40元
,是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於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4,284元。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返還原告2,08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之父並非被告所謂之 周金原 。被告之夫 尤顯道 係向訴外人 祁廷武 購買系爭建物,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義雄購買。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系爭建物新建完成後,於67年2月13日間由原告被繼承人周
義雄出賣原地號永和市○○段潭墘小段36-18之土地、由訴外人周金原及 周林軟 出賣原地號36-3之土地(以上二筆土地經重測合併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系爭建物係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蓋好房子時,已有大門及圍牆,系爭建物及一樓圍牆自始即部分坐落於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為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擴建及另外占用之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由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移轉予被告使用,依社會通念觀之,被告當可合法無償使用圍牆及大門內之土地範圍,當事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原告即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出賣系爭建物及土地時,當以移轉系爭
建物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庭院使用權限予被告,雖未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揆諸交付之標的物範圍,當可確定之買賣雙方之真意自然包括圍牆內之面積。且一般人在臺北縣市購買房屋時,並不像在鄉鎮地區購買土地,會重測購買的面積大小,尤其在出賣人為建物起造人時,買受人自不可能花費重測房屋面積。輔以被告鄰居於67年4月20日購買同樣一樓建物包含大門、大門庭院,換算後,一平方公尺市值為7,636元,若認被告於同一時期花費1,000,000元僅能購買10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未包括系爭土地,則一平方公尺即要9,434元,實不符合當時市價,亦與當事人購買之真意不符。
㈢縱認為當初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被告今占有之系爭土地,惟
67年起係原告被繼承人圈地、圍牆蓋好後點交被告,30餘年來雙方均和平共處,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義雄有意供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既已繼承周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應一併繼承其義務,亦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標準所憑之地籍謄本上所示係依99年之公
告地價,惟公告地價每年不同,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土地5年之公告地價方屬正確。另系爭土地僅為道路用地,以10%計算地租,顯屬過高。遺產稅則係原告之義務,與被告無涉。
㈤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庭院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1紙,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卷附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義雄與被告之夫 游顯道 ,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義雄與被告之夫游顯道,就系爭土地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抗辯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夫尤顯道於67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周金原、周林軟買受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36之3地號之土地、尤顯道向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買受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36之18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上揭二筆土地重測後即為永和市○○段○○○○號乙節,亦有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10306號函附土地相關標示簿、所有權簿及地籍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等事證,以明其說。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夫係因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基地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所建,系爭建物之大門、圍牆及圍牆內庭院自交付時即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庭院應包括於買賣契約之內云云。惟查,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與被告之夫尤顯道以書面訂立買賣契約,其標的僅為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36-18地號土地一筆,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且關於建物部分之出賣人係第三人祁廷武,而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義雄甚明;被告僅謂同一時期之鄰居購買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值僅7,636元,若原告被繼承人周義雄與被告之夫游顯道訂立之買賣契約未包括系爭土地,則每平方公尺市值為9,434元,不符合當事人真意云云,惟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其磋商議價之情況亦因契約相對人與標的而各異其趣,尚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足以此佐證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況若周義雄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賣,為何未將此筆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一併出售並予分割登記?足見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除上開契約書外,另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之意思合致,自難驟認其抗辯有據。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設置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方式取得之;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51條前段規定意旨甚明。觀諸上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道路用地於徵收前既屬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依法不得積極變更土地使用之現況而為妨礙道路目地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335土地之一部分,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為「道」,有地籍1紙圖、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證,且目前該筆土地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又本院於99年7月2日在系爭土地施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目前為被告建物大門,圍牆及圍牆內庭院部分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地號335土地既經主管機關依都市○○○○○道路用地而尚未徵收之土地,應適用上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又上開地號335土地之形狀為緊鄰道路邊線、延伸至系爭建物之院落突出一梯形區域即系爭土地乙節,依卷附地籍圖可明,應可認定劃設系爭土地自上開地號335土地突出增寬之目的,應係供道路迴車之用;上開地號335土地之使用方式自67年即為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建物之大門、圍牆及圍牆內庭院,系爭土地以外均供作道路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上開地號335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維持原狀即供公眾通行及迴車使用,系爭土地與現有道路相連,上開地號335土地整筆即成為完全符合地目「道」之道路使用,原告無論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以外之任何使用,均將更妨礙道路使用之目的,原告依法既無權將系爭土地圈設圍牆並充作私人庭院使用,更無權使被告違法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被告抗辯因買賣契約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固有理由,惟原告依法既不得將系爭土地供作公眾道路通行以外之其他使用,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且必須將系爭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原告自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供私人私用,應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