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則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44,386元,前於民國95年4月間,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聲請人自身及配偶、子女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於97年2月毀諾,顯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7,42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履行22期後,於97年2月間毀諾等事實,有99年9月10日萬泰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聲請人99年
9月7日雖補正陳報毀諾之事由,陳稱其於毀諾前在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鳳凰航運公司)任職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聲請人因工作須自行負擔油錢15,000元、手機費用3,400元,且聲請人之配偶當時在家照顧小孩,並未上班,聲請人須負擔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33,607元,每月支出合計為52,007元,故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993元,無法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故於履行22期後毀諾,且聲請人於毀諾後又曾失業,工作不穩定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與萬泰銀行協商時,切結其每月收入為30,0
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可稽,而聲請人主張毀諾時之收入為每月60,000元,足見聲請人於履約之過程所得已較協商時提高,則聲請人依協商時之收入,尚可履行協議之每月清償金額,協商成立後亦履約達22期,卻於收入提高後,未繼續繳款而毀諾,客觀上已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
自94年9月19日開始以鳳凰航運公司為投保單位,至97年8月1日退保,可推知聲請人97年度於該公司任職之期間應為
7個月;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7年度於鳳凰航運公司受領薪資582,102元,而於扣繳稅額11,050元後,實際領得薪資571,05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97年度任職於鳳凰航運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81,578元(582,102元÷7個月),聲請人陳報其毀諾時之薪資60,000元,顯非屬實。且依上述實領薪資約81,578元,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52,007後,仍餘29,571元,足以履行協商方案之每月清償額17,425元,亦無聲請意旨所述,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
證明,雖載明聲請人98年度之所得總額僅71,303元,然此係毀諾之後始生之事實,不能作為認定毀諾當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銀行公會目前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收入證明不符,不足釋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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