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272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2號、23號、24號、29號、34號、35號、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翠霞部分撤銷。
李翠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 胡志祥 原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設籍金門縣金寧鄉上后垵20號,嗣於96年11月21日移籍至金門縣○○鎮○○○○路○○號,惟其實際則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或臺北市○○區○○街○○巷○○號,並未居住於金門地區, 林禹伸 、李翠霞二人均明知胡志祥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之戶籍地(按金寧鄉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經劃分為第1選舉區),渠等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林禹伸、胡志祥(該二人均已判決確定)與李翠霞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先由胡志祥向李翠霞表示要將其本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戶籍地,以便於98年12月5日可以投票支持金門縣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與金寧鄉鄉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嗣經李翠霞允諾之。
二、胡志祥隨後於98年6月12日自大陸廈門入境金門縣水頭碼頭,並以電話聯絡林禹伸,而由林禹伸開車至水頭碼頭接胡志祥,嗣於開車前往金城鎮途中,胡志祥向林禹伸表示請林禹伸代為辦理其本人與其姊姊 胡幸蕙 和朋友 王文璽許英融 三人遷移戶籍之事(按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三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胡志祥亦表示自己要申請單獨設立一戶擔任戶長,繼由胡志祥將要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包括遷移戶籍至金寧鄉之相關證件、印章、照片及原來之戶口名簿)交與林禹伸,並交待林禹伸向李翠霞拿取戶口名簿、水、電費單等辦理遷移戶籍所需之證件。嗣由林禹伸開車載胡志祥至金寧鄉公所,由林禹伸代胡志祥辦理遷徙戶籍至李翠霞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並申請胡志祥擔任獨立戶之戶長;經辦理遷移戶籍登記完畢後,則由林禹伸代保管胡志祥所申請遷移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並將胡志祥載至水頭碼頭搭船回廈門。因胡志祥將其戶籍遷徙至上述金寧鄉西浦頭32號之地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胡志祥符合在該金寧鄉縣議員第一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惟胡志祥於遷入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前揭戶籍地,嗣胡志祥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議員及鄉長時,前往金寧鄉第1選舉區第19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與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李翠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辯稱:其於五年前有去廈門胡志祥開的診所讓胡志祥看牙齒,胡志祥為其治療牙齒時對其表示他(胡志祥)的戶籍要寄放在其上述戶籍地址,這樣他來來去去比較方便,如購買家戶配酒時,其也可以幫忙處理,當時其有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共犯林禹伸於98年11月12日偵查時供稱:其本人在廈門認識
被告胡志祥,被告胡志祥之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與其他字均是其本人代為書寫,被告胡志祥之身分證及印章是由被告胡志祥交給其本人,是於98年6月間受被告胡志祥委託代為辦理遷徙戶籍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1第33頁至第34頁)。繼於99年4月26日偵查時供稱:(1)、其於98年5月至大陸廈門找工作並順便找朋友,嗣經由其兄在廈門市之朋友 林智偉 介紹在廈門給被告胡志祥醫師看肌肉酸痛因而認識被告胡志祥。(2)、被告胡志祥於98年間有給其本人有關被告胡志祥、 林麗芬 與其先生( 李正屏 )及 李冠緯 等人之遷徙戶籍資料,其與被告胡志祥是朋友,關係比較好,其他人遷移戶籍均由被告胡志祥委託其本人代辦,上開林麗芬與其先生(李正屏)等人是由被告胡志祥自己去找的,嗣被告胡志祥再找其本人代為辦理遷移戶籍。(3)、98年6月某日被告胡志祥剛好前來金門,當日是由被告胡志祥打電話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前往金門水頭碼頭接被告胡志祥,在車上被告胡志祥表示等一下要辦理他與他姊姊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人遷移戶籍之事,被告胡志祥並表示他要單獨設立一戶。於金城鎮車上被告胡志祥就將他要遷移戶籍之一些資料,包括遷移戶籍至金寧鄉的戶口名簿、相關證件、印章、照片及原來之戶口名簿交給伊。隨後即由其本人載被告胡志祥等相關人員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替被告胡志祥等人辦理遷移戶籍,迨辦理遷移戶籍完畢後就在車上將上述遷移戶籍證件交還給被告胡志祥,然後再送被告胡志祥等人至水頭碼頭搭船回廈門。(4)、被告胡志祥表示遷移戶籍之理由是他想把一些朋友的戶籍放在一起,收信比較方便,可以統一管理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2第29頁至第31頁)。又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其哥哥是被告胡志祥之病患,其至廈門時認識被告胡志祥。因被告胡志祥知道其本人有車輛,有辦過遷戶籍,比較熟悉流程,故要辦戶籍時就聯絡其本人幫忙接送、辦理,其本人是受被告胡志祥委託才去幫忙大家辦理遷移戶籍;被告胡志祥來金門時,在機場與碼頭間均由其本人幫忙接送;其只負責被告胡志祥來金門辦理遷移戶籍時用車接送辦理遷移戶籍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由其幫忙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於申請遷移戶籍者則在外面等候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1頁)。由林禹伸上開偵查與原審供述可知,其確有帶同胡志祥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並由林禹伸代為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等情甚明。
㈡胡志祥於99年1月29日偵查時供稱:其於8年前即91年在廈門
開牙科診所,故戶籍遷○○○鎮○○○○路○○號;嗣其於98年在廈門認識被告林禹伸;而被告李翠霞是在廈門至其牙科診所做牙齒時認識的,因其原來之戶籍地址信件會收不到,故向被告李翠霞表示要遷移戶籍至她戶籍內,被告李翠霞亦表示同意。其本人乃委託被告林禹伸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聯絡被告林禹伸向被告李翠霞拿戶口名簿,嗣由被告林禹伸帶其本人至金寧鄉公所辦理遷徙戶籍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由其擔任戶長;於辦理遷移戶籍登記完畢後,再由被告林禹伸將戶口名簿歸還被告李翠霞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1第89頁至第90頁)。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本人在廈門開牙科診所,因被告李翠霞至其廈門牙科診所看牙齒,才認識病患即被告李翠霞,故其才將戶籍遷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被告李翠霞名下等語(原審卷1第49頁)。由前揭胡志祥於上開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可知,胡志祥確有於98年6月12日,將其戶籍遷徙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無訛。
㈢被告李翠霞於99年1月29日偵查時供稱:其於四年多前即95
年至大陸廈門被告胡志祥之牙科診所看牙齒兩次,當時被告胡志祥表示他要將戶籍遷移放在其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其本人有同意。嗣被告胡志祥於去年即98年5、6月間自己一人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找其本人對其表示要將戶口放在其上開戶籍地,但並未表示要放多少人,當時其有將一張電費單或水費單交給被告胡志祥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1第92頁)。復於99年10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其至廈門就診治療牙齒做假牙時認識被告胡志祥,因被告胡志祥向其拜託請求表示要遷移戶籍寄戶口,因其不好意思推辭,故答應被告胡志祥等語(原審卷1第52頁)。由被告李翠霞上開偵查與原審供述可知,被告李翠霞確有同意胡志祥遷移戶籍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被告李翠霞之戶籍地至明。
㈣又胡志祥於96年11月21日起原設籍於金門縣○○鎮○○○○
路○○號地址,嗣胡志祥於98年6月12日委請林禹伸將其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且分立新戶並登記為戶長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徒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1第67頁、第59頁、第18頁)。
㈤而胡志祥雖將其戶籍遷徙至前述被告李翠霞之金寧鄉西浦頭
32號戶籍地址,惟其於遷移戶籍至上述戶籍地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等情,業據胡志祥於100年3月29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前審卷第118頁),並據被告李翠霞於99年3月1日在偵查時證述明確(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1第115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勤區戶口查訪表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8頁),故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又胡志祥於遷徙設籍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後,於
98年12月5日選舉金門縣第5屆縣長與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時,前往第1選舉區第19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金門縣金寧鄉鄉長某特定候選人等情,此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19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宗第1頁)。由上可知,胡志祥於遷徙至上揭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後,利用在該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資格,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一節,應堪認定。而胡志祥取得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等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顯然係以上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取得投票權。
㈦查本次福建省金門縣第5屆縣長、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暨
金門縣第10屆鄉(鎮)長選舉,關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選區經劃分為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第一選舉區含金城鎮、金寧鄉及烈嶼鄉,第二選舉區包括金沙鎮與金湖鎮共二鎮。然胡志祥係於96年11月21日起即原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地址;嗣胡志祥於98年6月12日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等情,已如上述。故依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選區劃分可知,胡志祥原設籍之上述金湖鎮地址屬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二選舉區。然胡志祥之後於98年6月12日所遷移之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則屬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按本次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選舉區業已劃分為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則胡志祥於上開98年6月12日,自前述原設籍而屬於第二選舉區之金湖鎮遷移至屬於第一選舉區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址,胡志祥遷移至上述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之戶籍地,何以偏巧正合於該第一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顯然與參選此次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第10屆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有直接密切關聯。再參酌胡志祥本已設籍在金門縣金湖鎮,則被告所稱:胡志祥遷移戶籍至金寧鄉,來去兩岸較方便,並有利於購買家戶配酒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胡志祥所稱:因原來戶籍地信件會收不到,才遷移戶籍至李翠霞處云云,然查,胡志祥並未實際居住在金寧鄉西浦頭32號地址,此乃被告及胡志祥均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李翠霞又無胡志祥之連絡電話,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1第92頁),則縱然胡志祥有信件寄至上述地址,被告亦無從通知胡志祥甚明,足證胡志祥所辯,並非實情。綜上可知,胡志祥顯然係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第10屆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前揭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得投票權等情,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翠霞空言否認,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被告李翠霞、胡志祥、林禹伸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由胡志祥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於胡志祥、林禹伸及被告三人就遷辦胡志祥戶籍之過程,如何取得被告戶口名簿等資料雖稍有出入,然此應係時日稍久,被告等各自記憶模糊所致,惟胡志祥之戶籍確係林禹伸代為辦理而遷入李翠霞之戶籍內無誤,故上開三人之供述就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胡志祥於98年6月12日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惟依上揭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選區劃分可知,胡志祥原設籍之上述金湖鎮地址屬於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二選舉區。然胡志祥於98年6月間所遷移之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則屬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可見上述原設籍地址與新遷移設籍地址二者關於縣議員選舉區與鄉長選舉區劃分彼此截然不同。再者胡志祥雖遷徙至上揭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後,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胡志祥於設籍滿四個月後於取得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後,亦於98年12月5日前往該第1選舉區第19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胡志祥、林禹伸及被告李翠霞均係意圖使上開金門縣議會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寧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上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明。故核被告李翠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李翠霞與胡志祥、林禹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翠霞、林禹伸固非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與胡志祥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胡志祥設籍於金寧鄉西浦頭32號後,係分立新戶,並登記為戶長,已詳如前述(二之㈣),而胡志祥為戶長之該戶籍,爾後又陸續遷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該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足見胡志祥分立新戶並為戶長之目的,顯然在於方便日後他人要遷入時,無須再徵得李翠霞之同意,並省去向李翠霞拿戶口名簿之舉動,則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遷入金寧鄉西浦頭32號胡志祥戶籍內,既無須李翠霞之配合,胡志祥當無再行告知李翠霞之必要,故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遷入胡志祥戶籍內之事,李翠霞顯不知情,就此部分,被告李翠霞與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翠霞無罪部份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胡志祥因工作因素而有設籍金門,利用小三通之需求,復確實頻繁進行小三通,而與金門地區產生正當合理之社會事務連結關係;另以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認定寄居戶籍之胡志祥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意圖或犯意聯絡;被告李翠霞因醫病關係,提供胡志祥及其家屬、友人、病患設籍等情,尚不足認定李翠霞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為由,因而諭知被告李翠霞無罪,經核原審採證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上開被告李翠霞無罪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翠霞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翠霞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李翠霞之前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4頁);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胡志祥等人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李翠霞提供其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供胡志祥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復參酌被告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改判處被告李翠霞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李翠霞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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