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中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中山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又於101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宮與同事飲用保力達與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晚11時4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中山明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9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因見前有臨檢站而突然右轉旁邊巷子,查獲後滿臉通紅、身上有濃厚酒味,在詢問過程又有停頓2、3秒才回答等呆滯木僵之情形,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孝友、 郭俊賢 於本院結證明確,被告均坦認無訛,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可佐,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通過員警對之施以之各項身心平衡檢測,但仍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